(2016)豫1381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院某某与被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院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147号原告:院某某,女,生于1973年2月20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1年12月25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院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院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某于1994年6月登记结婚,1994年2月10日生下长子取名王帅,2004年7月18日生下次子取名王卓。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4年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3、(2014)邓法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到破裂的地步,而且近几年来,被告陆续给原告及其亲属七万余元,两个孩子也一直跟着被告生活,如果原告能够给被告七万元,可以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对于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其应有的合法证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4年6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2月10日生下长子取名王帅,2004年7月18日生下次子取名王卓。现长子王帅已成年并在郑州就读大学,次子王卓跟随被告在南召县皇路店镇学习生活。婚后,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近两年,原告在邓州市穰东镇生活,被告在南召县皇路店镇郑庄养猪场担任技术员。2014年,原告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1月8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诉讼中,被告王某某称次子王卓随其在南召县皇路店镇学习生活,大儿子王帅虽已成年,但仍就读大学,两个孩子均需花费不少费用,且均由其负担。故要求原告院某某支付抚养费,并将以前原告借被告的钱偿还,在此情形下,可以考虑离婚,否则坚决不离婚。为此,法庭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建议原告能适当给被告一定的生活帮助,以减轻被告供养两个孩子生活学习的压力,也能缓和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但原告表示不愿意支付任何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结婚已二十余年,且育有一对子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原被告近两年处于分居状态,且原告是第二次起诉,但是双方关于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分歧非常大,被告承担两个孩子的生活学习费用确有一定的困难,原告又不愿支付任何帮扶和抚养费,被告又坚决不同意离婚。此种情况下,判决离婚不利于社会稳定和谐,更不利于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学习。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忠助理审判员 王一曦人民陪审员 张 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吉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