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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财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十堰政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十堰市东盛龙腾工贸有限公司、郑州天健汽车部件(十堰)有限公司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十堰政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十堰市东盛龙腾工贸有限公司,郑州天健汽车部件(十堰)有限公司,湖北运银实业有限公司,李占东,杨剑,田焕银,骆丹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2财保75号申请人十堰政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东岳路16号1幢12-1。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涛,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丹,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十堰市东盛龙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西城开发区郭家湾村。法定代表人李占东,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郑州天健汽车部件(十堰)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西城开发区郭家湾村。法定代表人:李占东,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湖北运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郧县经济开发区汉江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田焕银,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李占东。被申请人杨剑。被申请人田焕银。被申请人骆丹青。申请人十堰政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信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15年7月29日,十堰市东盛龙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龙腾公司)向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公司)申请贷款,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申请人政信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被申请人东盛龙腾公司与申请人政信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被申请人东盛龙腾公司向申请人政信公司提供反担保,由郑州天健汽车部件(十堰)有限公司、湖北运银实业有限公司、李占东,杨剑、田焕银、骆丹青向申请人政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分别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2015年7月29日,农商行公司向东盛龙腾公司发放了30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东盛龙腾公司已连续三个月未按期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且法定代表人李占东失去联系。经农商行公司催收,东盛龙腾公司未履行义务。2016年4月22日,农商行公司要求政信公司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政信公司代东盛龙腾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3105570元,扣除东盛龙腾公司缴纳的风险保证金150000元,申请人政信公司实际代偿本息2955570元。为了防止被申请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特申请法院对被申请人东盛龙腾公司、郑州天健汽车部件(十堰)有限公司、湖北运银实业有限公司、李占东,杨剑、田焕银、骆丹青所有的价值3800000元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申请人政信公司自愿用银行存款4000000元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十堰政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十堰市东盛龙腾工贸有限公司、郑州天健汽车部件(十堰)有限公司、湖北运银实业有限公司、李占东,杨剑、田焕银、骆丹青所有的价值38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申请人十堰政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000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韩朝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