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董娟与贡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娟,贡同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1319号原告:董娟,女,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张朝徐,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贡同英,女,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原告董娟与被告贡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常美琴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贡同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娟诉称: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于2015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3%。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200元,后原告一直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被告于2016年3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70000元的总借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70000元及从2016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时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贡同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5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3%。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2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70000元的总借条,借条言明以上两笔借款已收到,共计70000元。本院认为:董娟与贡同英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贡同英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董娟要求被告贡同英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从2016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贡同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娟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贡同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美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双双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