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执字第0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韩呈宝与被执行人安徽超越钢木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程永海、胡少青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呈宝,安徽超越钢木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程永海,胡少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金执字第01006号申请执行人:韩呈宝,被执行人:安徽超越钢木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永海,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程永海,被执行人:胡少青,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已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段茂春审判员 郭向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