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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辩护人向雁宾,重庆金牧(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世明、徐晓丽,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向雁宾,鉴定人刘某丙、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荣昌区水口寺菜市场20号摊位经营卤菜生意,被害人李某甲在该市场22号摊位经营卤菜生意,二人常因生意发生口角。2014年7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又因李某甲的卤菜被执法部门调查而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李某甲将一个小盆朝王某某扔了过去但未打中,王某某捡起该盆朝李某甲扔过去,双方在互相扔盆过程中,王某某朝李某甲冲了过去,与李某甲相互抓扯头发和衣服并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二人摔在了22号摊位与21号摊位之间,王某某的身体倒在地上,李某甲倒在王某某的身体上面,王某某弯曲双腿蹬向李某甲,后用脚抵住李某甲的上半身位置,双方抓住对方不放,后被赶来的保安蒋某某等人拉开。民警接群众报警赶至现场,并将二人带至派出所。因二人都有伤,民警让二人自行到医院接受检查,后李某甲直接到荣昌区中医院接受检查。根据李某甲的病例材料检查系外伤致右第三肋骨前支、左第四、五肋骨前支骨折。2014年8月28日,经荣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支付了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3万元,李某甲出具了谅解书对王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人李某乙、秦某、陈某某、蒋某某、李某丙、侯某甲、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丁、侯某乙、邓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鉴定人刘某丙、李某戊出庭说明:根据李某甲的病例、CT片及CT影像资料等判断,李某甲右第三肋骨前支、左第四、五肋骨前支骨折,因而李某甲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综合上述情节,酌情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人民陪审员 钟莉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晓书 记 员 刘志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