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3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海明与屈小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明,屈小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954号原告杨海明,男,汉族,1977年8月26日生。被告屈小徐,女,汉族,1968年10月28日生。原告杨明海诉被告屈小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开“德龙”大货车,车号豫A×××××,多年来一直运送石料,被告在洧川镇张庄村北头路西开一石料厂,与被告供货两年多来,被告还算守信用,双方一直合作,货款两清。今年2月27日,原告给被告送料122吨,价值5000元。被告无故不给原告结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货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被告辩称,原告与他人发生纠纷,我替原告拿出了300元的灯钱和50块的烟钱。2月27号,原告给我送了122吨料,因为当时手里没有现金,就没有给原告。后来我准备还原告钱,让原告再给我拉点石子,原告没有拉,然后又堵我的场门,我更加生气,所以这5000元才不还的。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2月27日给被告送石子122吨,价值50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且开庭时被告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履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负有及时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对购买原告石子未支付相应价款的事实予以承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小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海明货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屈小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