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2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高进礼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孙静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高进礼,孙静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2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学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全民,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进礼,男,194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现伟,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静波,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高进礼、原审被告孙静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高进礼于2015年5月21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孙静波、永安河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1000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永安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全民,原审被告孙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进礼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2时许,孙静波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新郑市郑新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湖镇泰山村路口处左转时,与骑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高进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进礼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601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静波承担全部责任,高进礼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高进礼在河南省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鼻骨、眼眶骨折,颌面部骨折,面部挫裂伤,脑震荡等,长期医嘱单记载高进礼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共支付医疗费24457.90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大力咀嚼,院外巩固治疗,一周后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7月21日、2015年8月3日,高进礼先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530元。2015年6月25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该院委托,对高进礼交通事故后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7月9日作出郑华信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进礼因交通事故致颌面部骨折,构成X(10)级伤残。高进礼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依据高进礼提交的新郑市郭店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工资表、证明及新郑市郭店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新郑市公安局郭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其自2010年开始在郭店镇人民政府劳保所工作、居住,工作期间工资为1800元/月。2、A3SY71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02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02月21日24时止。3、事故发生后,孙静波垫付高进礼医疗费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采信。据此,孙静波、高进礼对事故的发生及高进礼受伤均存在过错。鉴于本案系孙静波驾驶的机动车与高进礼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孙静波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高进礼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高进礼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4987.9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8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8天,可计营养费为270元。(四)误工费:高进礼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高进礼提交的新郑市郭店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工资表、证明及新郑市郭店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新郑市公安局郭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其自2010年开始在郭店镇人民政府劳保所工作,工资为1800元/月。高进礼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140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高进礼的伤情,该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20天,可计算误工费为7200元。(五)护理费:高进礼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该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8天,可计护理费为1404.18元。(六)残疾赔偿金: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高进礼因交通事故致颌面部骨折,构成X(10)级伤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依据高进礼提交的新郑市郭店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工资表、证明及新郑市郭店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新郑市公安局郭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其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结合高进礼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11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26830.6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高进礼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该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交通费:高进礼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依据高进礼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该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66232.68元。豫A×××××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高进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高进礼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9734.78元,不足部分为16497.90元。豫A×××××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高进礼各项损失共计12638.32元,下余鉴定费700元,孙静波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80%即560元的赔偿责任。孙静波为高进礼的垫的医疗费与其应承担款项折抵后下余4440元,高进礼应予返还。鉴于高进礼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孙静波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足额赔偿,孙静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高进礼各项损失共计62373.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高进礼应当返还孙静波垫付款44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高进礼要求孙静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高进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高进礼负担191元,由孙静波负担1384元。宣判后,永安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高进礼的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应按照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高进礼的残疾赔偿金。本案中高进礼的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虽然高进礼提供了加盖有派出所的证明,但该证明上不显示具体居住地点,其提供的病历上显示职业是务农,因此高进礼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二、一审法院判决永安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高进礼的误工费7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规定,高进礼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六十周岁,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因此法院判决永安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永安河南分公司不承担一审法院多判决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共计23623.5元,本案二审诉讼费由高进礼承担。被上诉人高进礼书面答辩称:1.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高进礼在事故发生前已居住四、五年之久和在该镇政府内从事辅助性岗位工作,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高进礼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劳动合同书、发放工资结算单、误工证明皆证明高进礼系新郑市郭店镇劳保所聘用制员工,月工资收入均1800元及因该事故造成高进礼不能正常工作并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永安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高进礼误工费7200元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静波答辩称:同意永安河南分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永安河南分公司称认为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高进礼的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应按照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主张,因为,一审法院依据高进礼提交的新郑市郭店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工资表、证明及新郑市郭店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新郑市公安局郭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认定事故发生前高进礼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高进礼的残疾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至于永安河南分公司称“高进礼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六十周岁,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一审判决永安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误工费72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因高进礼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高进礼提交的新郑市郭店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工资表、证明及新郑市郭店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新郑市公安局郭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其自2010年开始在郭店镇人民政府劳保所工作,工资为1800元/月。一审法院据此酌定高进礼的误工日120天,并计算误工费为7200元,也无不妥。综上,永安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铸审 判 员 刘俊斌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