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戴钢强与高倩、王艳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钢强,高倩,王艳芳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1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钢强,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陈啸,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倩,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芳,女,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马晨光,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工聂建军,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钢强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钢强的委托代理人陈啸、被上诉人王艳芳的委托代理人聂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7日,甲方(卖方)上海中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与乙方(买方)王艳芳、高倩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转让给乙方,房屋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99,909元;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约占总房价款30%的房款,计810,909元,余款计1,889,00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提供按揭贷款。同日,王艳芳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卢湾支行”)签订了《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王艳芳向银行借款1,889,000元。自2004年1月起,从王艳芳银行账户中逐月扣款偿还银行贷款,至2014年7月2日贷款全部还清。2005年9月30日,高倩、王艳芳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2006年6月3日,经房地产登记部门核准,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王艳芳、高倩共同共有。原审法院又查明,缪金荣与吴英娣系夫妻关系,吴安桥与王艳芳系夫妻关系,吴英娣与吴安桥系姐弟关系。2003年10月27日,缪金荣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畅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苑公司”)签发了一张金额为80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该张支票由中凯公司承兑。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7月25日,高倩与王艳芳签订了《对上海市沪房地静字(2006)第004469号房地产权属全部归王艳芳所有确认书》,载明:2003年10月27日,王艳芳与中凯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王艳芳个人单独购买系争房屋;高倩、王艳芳是十多年的朋友关系,感情非常好。2002年,高倩、王艳芳均看中了“中凯城市之光”房屋,高倩、王艳芳各自拟购买一套,王艳芳准备购买上述位于威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后在缴纳房屋首付款时王艳芳因工作原因没有出面,就委托高倩代为缴纳首付款,但在缴纳首付款时因卖方中凯公司要求提供王艳芳的身份证,王艳芳没有及时提供自己的身份证交给高倩代为提交,卖方不同意高倩以王艳芳名义代缴首付款,于是,2002年5月1日,高倩以自己的名义向卖方缴纳两套房屋首付款共计2,100,000元,不久王艳芳即归还高倩代理缴纳的系争房屋首付款800,000元。订购房屋时恰遇“非典”时期,后在2003年10月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房屋价格上涨,王艳芳要求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系争房屋的预售合同,但卖方不同意,否则按上涨后的市场价格购买,但同意以高倩、王艳芳共同名义购买系争房屋,考虑到价格差额数额较大,王艳芳同意在上述合同书上注明买方为高倩、王艳芳,但实际上高倩真实意思不是购买,也不是与王艳芳共同购买的共同购买人,仅仅是王艳芳购房出于优惠考虑才同意高倩在上述合同书上面签字署名,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意义,系争房屋真正的买方应为王艳芳,与高倩没有任何产权上的法律关系,也无产权上的争议;系争房屋总价款为2,699,909元。2003年10月27日,王艳芳用个人款项支付给卖方中凯公司房价款810,909元,通过与工行卢湾支行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取得按揭借款1,889,000元,办理产证时实际测量,系争房屋比签订合同时多出0.24平方米,2005年10月2日,王艳芳用个人款项补交房款3,163元。上述购房款与高倩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和争议;系争房屋购买涉及所有税收(契税、印花税)、房屋住宅维修基金、备案登记、抵押登记、产证代办、权属登记、地籍图纸等费用,均是王艳芳个人承担并支付,与高倩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和争议;系争房屋因按揭借款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上的法律后果高倩已知晓并在相关抵押文书签字,银行债务系王艳芳个人债务,与高倩无关;2007年10月27日,王艳芳通过卖方中凯公司向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个人抵押商品住房综合保险,王艳芳用个人款项支付保险费24,708元,与高倩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和争议;系争房屋权属全部属于王艳芳所有,与高倩没有任何法律上或权属上得法律关系。杨富彪律师作为见证人在该份《对上海市沪房地静字(2006)第004469号房地产权属全部归王艳芳所有确认书》上签名。2007年7月25日,高倩、王艳芳向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上海市沪房地静字(2006)第004469号房地产权全部为王艳芳个人所有,高倩、王艳芳在《变更房屋登记申请书》上签名。王艳芳于庭审中表示,因考虑到会支付高额营业税,就未变更房屋产权户名。2014年3月5日,高倩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载明:坐落于上海市威海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公寓住宅一套,系王艳芳女士实际拥有(现房产证上户名为王艳芳、高倩),该房的所有购房款一直由王艳芳女士全额承担,故特此声明,此房可由王艳芳女士全权处理。2014年6月8日,高倩再次出具了《关于产权事项的说明》,内容为:坐落于上海市威海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公寓住宅一套,现房产证上有高倩的名字,实际情况为:购房时由高倩代为处理,后因故未及时将高倩名字去掉,而所有购房款皆由王艳芳女士承担,所以,王艳芳女士为该住宅的实际拥有者。现郑重声明,在该房屋作交易等任何处置时,王艳芳女士拥有全部权利,高倩无任何权利诉求。2014年7月2日,高倩、王艳芳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内容为:高倩以5,460,000元的价格将其名下50%的房屋产权转让给王艳芳。2014年7月15日,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变更为王艳芳。原审法院再查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6573号民事判决,认定高倩、卢孝江夫妻于2011年12月向戴钢强借款10,000,000元,后归还了5,500,000元,尚欠戴钢强借款4,500,000元,故判决:高倩、卢孝江应归还戴钢强借款4,500,000元,并自2012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原审法院还查明,中凯城市之光花园物业服务中心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自2005年9月至2014年12月业主王艳芳一直在威海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并如期缴纳物业管理费。2014年11月,戴钢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1月,高倩以经营需要向戴钢强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2年7月25日,高倩归还了借款5,500,000元。2013年1月8日,戴钢强与高倩对借款进行了结算,高倩向戴钢强出具了借条,但高倩未按约还款。自2014年8月起,高倩不知下落。戴钢强经了解,高倩已于2014年7月13日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份额全部无偿转让给王艳芳。戴钢强认为,高倩、王艳芳转让的目的是逃避债务,侵犯了戴钢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撤销高倩、王艳芳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高倩、王艳芳支付戴钢强律师代理费288,500元、差旅费30,000元。原审审理中,高倩未到庭应诉。王艳芳辩称,戴钢强与高倩是否存在真实债权的事实无法确认,戴钢强无权行使撤销权;2002年,王艳芳委托高倩代缴房屋首付款800,000元,根据开发商的要求,代办人要以自己的名义缴纳首付款,为防止炒房,又应开发商要求,由高倩、王艳芳共同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预售合同,后王艳芳归还了高倩800,000元,贷款也是以王艳芳个人名义申请按揭,由王艳芳个人归还。2007年7月,王艳芳曾与高倩签订了确认书,确认房屋全部产权归王艳芳所有,与高倩无关,并由律师见证,因当时办理过户手续需支付高额营业税,王艳芳一直拖延至2014年7月15日才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系王艳芳,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费用也由王艳芳支付,房屋由王艳芳及其家人居住至今,不存在无偿转让房屋的事实,房屋产权过户行为与戴钢强的债权是否受到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同意戴钢强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中,证人杨富彪律师于庭审中陈述:《对上海市沪房地静字(2006)第004469号房地产权属全部归王艳芳所有确认书》由高倩、王艳芳在其见证下签字确认。证人缪金荣于庭审中陈述:2003年10月,其当时是畅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曾向公司借款800,000元,用以代王艳芳支付系争房屋的首付款,该笔购房款是通过畅苑公司签发800,000元支票的形式支付中凯公司,支票已经承兑。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虽然系争房屋购买时的产权登记在高倩、王艳芳名下,但从王艳芳提供的畅苑公司支票、缪金荣的证词以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金杨支行活期存款明细账可以证明系争房屋的首付款800,000元实际由畅苑公司代王艳芳支付,其后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也证明王艳芳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1,889,000元并由王艳芳独自归还贷款,上述两笔款项构成了主要由王艳芳实际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其后,高倩、王艳芳又通过律师见证的形式对系争房屋的购买经过及权属做了说明,确认系争房屋的产权实际归属于王艳芳,该份说明是高倩、王艳芳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又证实系争房屋由王艳芳及其家人占有使用的事实。综合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审法院确认系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系王艳芳。2014年7月,高倩、王艳芳通过房屋买卖的形式,高倩将其名下50%的产权转让给王艳芳,其实质是高倩、王艳芳基于2007年7月签订的《对上海市沪房地静字(2006)第004469号房地产权属全部归王艳芳所有确认书》所做的后续处分,戴钢强的借款事实发生于2011年12月,高倩、王艳芳处分房屋的行为远远早于戴钢强的借款,因此,高倩、王艳芳之间的房产转让行为与戴钢强的债权受到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戴钢强诉称高倩、王艳芳的转让行为,侵犯了戴钢强的合法权益,要求予以撤销,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高倩、王艳芳支付律师费及差旅费的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戴钢强全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戴钢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系争房屋一直为高倩、王艳芳共同共有,一直登记在二人名下,高倩对系争房屋享有50%的产权份额。房屋款项的支付及使用情况,不能否定系争房屋为高倩、王艳芳共有的事实。原审法院以房屋款项为王艳芳支付为由,认定房屋属王艳芳所有,属错判。二、高倩、王艳芳恶意串通,无偿转让产权份额,违反诚信原则,严重损害了戴钢强的合法权益。高倩与王艳芳虽于2014年7月签订买卖合同,但王艳芳根本没有向高倩支付过一分钱,双方约定的转让价格,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退一步讲,即使高倩、王艳芳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对房屋进行过户是虚假的交易。如果王艳芳一定要获得系争房屋全部产权份额,理应在其承诺和已经公示的房屋转让价546万元的范围内,对高倩所欠债务进行代偿。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高倩、王艳芳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或判令王艳芳在546万元的范围内,代为偿还高倩的债务。被上诉人王艳芳答辩称:不同意戴钢强的上诉请求。系争房屋属王艳芳个人所有,房屋的首付款及贷款均是由王艳芳出资并偿还的,不存在高倩与王艳芳之间恶意转让的情况,也不存在戴钢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问题。戴钢强现提出的王艳芳应在546万元的范围内代为清偿高倩债务的主张,是其在二审中新提出的主张,在原审中并未提及过。且该主张应属代位权的纠纷,因高倩对王艳芳并不具有债权,故该主张亦不成立。据此请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高倩未进行答辩。本院审理中,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戴钢强称:1、原审法院认定王艳芳与工行卢湾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不当,该借款合同高倩也是借款人,是共同的抵押人;2、王艳芳偿还的银行贷款,不排除由高倩一起还贷的可能;3、2007年的确认书,所述均非事实;且确认书的陈述,与原审中缪金荣的证人证言是矛盾的;确认书由杨富彪律师见证也不是事实,杨富彪律师的签名,并不符合见证的要求,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是由律师进行见证的;4、2014年的委托书也是存疑的,2014年高倩与王艳芳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546万元的转让款,王艳芳并没有支付,且该价格与当时的真实房价有很大差异。王艳芳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审理中,王艳芳表示:1、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王艳芳一人,高倩仅是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盖章签字。之后的还款均是王艳芳一人所为,不存在高倩偿还王艳芳名下贷款的事实;2、2007年的确认书及杨富彪律师的见证都是真实的;确认书所述与缪金荣的证人证言不矛盾,因高倩与王艳芳均购买“中凯城市之光”的房屋,每套房屋的价格均高于210万元,故高倩先支付了两套房屋共计210万元的首付款,后畅苑公司开具80万元的支票,高倩将此作为王艳芳的首付款,而高倩原支付的款项作为高倩房屋的购房款;3、2014年的委托书及买卖合同,仅是办理手续的需要,因之前购房即是王艳芳一人,故买卖合同约定的款项无需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高倩系戴钢强的债务人,因高倩与王艳芳于2014年7月2日签订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中属高倩的份额转让给王艳芳,戴钢强遂依据上述合同法的规定主张权利。审理中,王艳芳主张系争房屋属王艳芳所有,高倩仅是名义上的产权人,对房屋并不享有产权,2014年的房屋买卖并非高倩无偿转让财产,而是高倩与王艳芳之间就系争房屋产权的确认及还原。鉴于本案审理中,王艳芳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系争房屋由王艳芳出资、偿还贷款、实际居住至今的事实,王艳芳的答辩理由成立,故高倩与王艳芳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并不属于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对戴钢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戴钢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89.99元,由上诉人戴钢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孙幸冬审 判 长 卢薇薇审 判 员 乔蓓华代理审判员 沈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燕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