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24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广法与梅明驹、陈玉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法,梅明驹,陈玉林,徐仁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1183号原告:陈广法。委托代理人:陈常瑛。被告:梅明驹。被告:陈玉林。被告:徐仁财。原告陈广法诉被告梅明驹、陈玉林、徐仁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文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法的委托代理人陈常瑛以及被告梅明驹、陈玉林、徐仁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法起诉称:三被告合伙开办新昌县城关沃西新型墙体材料厂(以下简称沃西材料厂),被告梅明驹为负责人。沃西材料厂于2010年2月之前,一直向原告购买石粉,截止2010年2月12日结算,结欠原告石粉款计人民币126000元,当日立下欠条,承诺于2011年元月1日前付清,并每年支付利息13000元。尔后,沃西材料厂未支付欠款,要求继续拖欠,并于2011年2月2日支付了2011年度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梅明驹于2015年1月20日又立据承诺于2015年6月底解决,但事后仍分文未付,致纠纷发生。现经原告了解,沃西材料厂已于2012年6月向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注销后,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诉请判令:一、三被告共同结付拖欠原告的石粉款计民币126000元及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年13000元的利息,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梅明驹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厂里还有几车石粉可以让原告拉回去抵债,还有几个设备可以拿去抵债。被告陈玉林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案件与其无关。被告徐仁财答辩称:向原告买石粉的事实属实,但实际有没有欠款其不清楚。记得当时是用现金付的,应该是现结的,不会有这么多欠款。这个账从账面上反映出可以付,原则上应该已经付掉了,实际上有没有付掉其就不清楚了,因为沃西材料厂2005年至2012年每一年的账就没有算清楚过,其也没有参与过分红,所以这个账跟其无关。原告陈广法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证明沃西材料厂向原告购买石粉,共欠原告石粉费126000元,于2010年2月12日出具欠条承诺2011年1月1日前付清,并每年支付13000元利息的事实。因2011年2月2日支付了2011年的利息,故被告梅明驹在该欠条上加上了相应内容。2、承诺书一份,证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梅明驹承诺于2015年6月底解决欠原告陈广法石粉款的事实。3、清算报告一份,证明沃西材料厂于2012年6月27日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清算报告的事实。4、合伙企业基本情况注销登记一份,证明2012年6月28日沃西材料厂已完成注销的事实。对原告陈广法提供的证据,被告梅明驹经质证认为,欠条是其写的,然后盖的沃西材料厂的公章;承诺书也是其写的,情况属实。被告陈玉林、徐仁财质证称无意见,认为欠条和承诺书均跟其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可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广法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广法与沃西材料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沃西材料厂尚欠原告的货款应当支付。沃西材料厂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本案债务应由沃西材料厂原普通合伙人即本案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年13000元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玉林、徐仁财虽辩称本案与其无关,但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明驹、陈玉林、徐仁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广法共同支付货款126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年利息13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梅明驹、陈玉林、徐仁财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文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