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房民(商)初字第19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杨波与王德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王德军,王端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房民(商)初字第19709号原告杨波,女,1972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文波,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进京,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德军,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淑杰,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端,女,1986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艳平,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波与被告王德军、第三人王端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文波、汪进京,被告王德军之委托代理人刘淑杰,第三人王端之委托代理人赵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波诉称:被告王德军曾向原告借款共28万元,王德军经催还后仍不偿还借款,原告遂将其诉至房山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判令王德军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在强制执行期间,法院发现被告王德军将名下房屋无偿赠与第三人王端,现被告王德军名下未见其他财产,不能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被告王德军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行宫园一里17号楼5单元-1201/5-1201跃层房屋无偿赠与给第三人王端的行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德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不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2014年4月29日被告之所以将房屋赠与第三人,因为在2014年4至5月间第三人代王德军偿还了拖欠王利峰债务184万元、肖磊债务50万元及拖欠房屋供暖费8424.98元,这三笔债务连本金带利息都是王端偿还的,王德军才把房屋过户到王端名下。另外王德军在执行庭有一笔28万元的债权,债权数额与拖欠原告债务数额相同,王德军申请执行的时候,已经跟执行法官说过用该笔债权抵偿拖欠原告的债务,赠与合同是在2014年4月28日签订,原告起诉被告民间借贷是在2015年1月29日判决,从时间上来看,王德军不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现在房屋已过户完毕登记在王端的名下。第三人王端辩称:不同意原告杨波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补充两点,第一是第三人除了替被告偿还了本金之外,还有高达100万元利息,王端不是无偿赠与取得,只是替父亲交纳了执行案款之后,为了免交手续费,因此王端是善意取得,第二,过户时间是2014年4月29日,原告起诉时间是2015年12月2日,根据民诉法规定,已经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王德军向杨波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有王德军暂借杨波现金贰拾叁万元整,借款人,王德军。杨波于2011年1月20日、2011年3月26日、2011年4月15日分别向王德军转账14000元、20000元、20000元。2011年8月22日,杨波向王德军转账480000元。2011年9月28日,王德军向杨波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有王德军暂借杨波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5日,借款人,王德军,2011年9月28日。2012年12月17日,王德军向杨波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有王德军暂借杨波现金贰拾捌万元整,出具该借条之后,王德军一直未向杨波给付上述款项。2014年4月28日,被告王德军与第三人王端签订赠与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行宫园一里17号楼5-1201、5-1201跃层房屋无偿赠与给第三人王端个人所有,次日,双方到北京市恒信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4年5月5日,双方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2015年1月13日,杨波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被告王德军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房民(商)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被告王德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波借款二十八万元。判决生效后,杨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原告得知被告已将其名下房产无偿赠与其女王端,被告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杨波于2015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审理中,被告称第三人在2014年代其偿还了拖欠王利峰债务184万元及相关利息、肖磊债务50万元及相关利息、北京市集达供热中心债务8424.98元后,才将其名下房产赠与的第三人,不属于无偿赠与。并向本院提交的上述三执行案件的结案报告,经核查上述三执行案件确已执行完毕,但执行卷宗中没有第三人代被告交纳执行款的内容记载。被告所称在本院有一笔28万元的债权,经查该笔债权虽然存在,但因该笔债权无法收回,原告的债权利益依然无法实现,原告不同意享有该笔债权转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杨波提交的(2015)房民(商)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书、公证书影印件,被告提交的执行案件结案报告,第三人提交的房屋的产权证明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转让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行为,是债的保全方式的一种。撤销权制度设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保障债权人实现其债权。本案中,王德军虽然于2014年4月28日与王端签订了赠与合同将其房屋无偿赠与王端,并于次日进行了公证,后又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但因在此之前被告与杨波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形成,王端未向王德军支付任何费用,被告在本院享有的一笔28万元债权无法收回,原告的债权利益无法实现,且原告不同意享有该笔债权转让,被告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综上可以认定王德军向王端无偿赠与房屋的行为,对原告的债权利益造成实际损害,故原告要求撤销该无偿赠与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德军所辩其无偿赠与房屋是因王端代其偿还所欠王利峰、肖磊、北京市集达供热中心债务后发生的赠与,不属于无偿赠与,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所辩代被告偿还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因原告是在2015年申请执行期间得知被告将其房屋无偿赠与的第三人,故第三人所辩原告起诉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王德军与第三人王端于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王德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