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4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邓小辉与严梅芳,刘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小辉,严梅芳,刘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4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小辉,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杨少兵,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梅芳,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张赛,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惠珍,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钱正强,广东国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灿松,广东国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小辉为与被上诉人严梅芳、被上诉人刘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20日,被告刘惠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过原告款项240万,每月利息2.5%,于每月20日付利息,借期为一年。借条出具之后,被告刘惠珍的还款情况为:2015年6月21日支付30万元,2015年8月24日支付2万元,2015年9月19日支付4.8万元,2015年10月24日支付1.5万元,2015年11月2日支付8500元。余款未付,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2015年6月21日的还款30万元系结算之前的还款,不应抵扣涉案款项,但被告予以否认。另查,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2月18日离婚。2015年11月1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刘惠珍欠债权人严梅芳等全部债权人的借款,目前无法偿还,同意将其两人名下的房产(各占50%产权),位于罗湖区广场北街802号房屋(房产证号码:深房地字第××号)产权转让,所得50%款用来支付严梅芳等人的欠款。处理时间为三个月,转让价格不能低于相同地理位置的市场价格,并且在3个月内保证上述房产不被他人转让、占用、查封、拍卖,否则由两被告负全部责任。如果三个月内无法完成转让及支付还款,由严梅芳全权负责转让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惠珍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亦有转账证实,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借款合同期限内,被告刘惠珍并未依约及时偿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在出具借条之后的第二天,被告刘惠珍还款30万元,故欠款数额应由210万元。原告的过高主张部分,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惠珍之后的还款,应予抵扣利息。被告邓小辉向原告出具承诺,同意以其名下房产出售后还款,该行为虽未实施,但符合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严梅芳与被告刘惠珍于2015年6月20日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二、被告刘惠珍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严梅芳借款2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利息标准按月息2%计算,已支付的91500元应予抵扣)。三、被告邓小辉对上述第二项判决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严梅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3504元,由被告承担150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邓小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严梅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判决无视借据与转账凭证间存在的矛盾与冲突,认定借款金额为210万元是错误的。一是时间冲突。借据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20日,而转账凭证的各项出入账发生时间却几乎全部是2015年6月20日之前,2015年6月20日当日及前后几日严梅芳并未向刘惠珍转入任何款项;二是金额冲突。借据金额为240万元,但2015年6月20日之前转账凭证显示严梅芳共向刘惠珍多笔转入款项总计3510350元,刘惠珍共向严梅芳多笔转入款项1741900元,两者相抵扣后刘惠珍应欠严梅芳1768450元,且2015年6月21日刘惠珍又向严梅芳转入款项300000元,即截止2015年6月21日刘惠珍与严梅芳之间的往来账差额为1468450元,这个数字与借据金额明显不符。且严梅芳并未能向法庭提供上述来往转账的任何有关利息约定的证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210万借款全额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二)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如果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与刘惠珍曾经是夫妻为借口认定上诉人须全额承担借款连带责任显然是违背法律规定的。若原审法院以借据为依据,刘惠珍签名的借据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20日,此时上诉人与被上述人二婚姻关系终止已经三年有余(上诉人与刘惠珍于2012年2月18日离婚),当然不应该承担任何连带偿还责任;若原审法院以转账凭证为依据,上诉人与刘惠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惠珍仅从严梅芳处获得两笔款项共计30万元,上诉人仅应就此3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被胁迫签名的承诺书为依据认定上诉人全额承担连带责任不仅会造成本案的显失公平,也会对非法索债行为产生推波助澜的示范效应,必将带来严重的社会负面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以下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为前妻承担离婚后她所借的债务不仅不符合我的利益,超出了我的能力,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正常情况下绝对不可能在这样的承诺书上签字。原审法院开庭时上诉人反复向法庭陈述当时是被胁迫的无奈之举,在我签名之后尚未按手印时严梅芳就已迫不及待地拿走了承诺书。在签名前我特意在这张承诺书的最后部分添加了“邓小辉同意卖房后,债权人不再追究邓小辉及他子女于刘惠珍债务关联”,这句话充分说明我当时是在遭到威胁后不签名无法脱身的情况下才被迫签字的,是在违背我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一审开庭后我无意间发现了由严梅芳手书的“原版承诺书”,更充分地证实我签名的承诺书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于2015年11月1日签署的承诺书是由严梅芳自己书写后,要求刘惠珍抄写,由上诉人与刘惠珍共同签字,不签字就无法脱身。让上诉人无法理解的是,非法拘禁他人明明是触犯刑事法律的行为,胁迫他人表达的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任何文字及行为都是自始无效的。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严梅芳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原审判决无视借据与转账凭证间存在的矛盾与冲突,认定借款金额为210万元是错误”,但事实上这是上诉人为逃避责任的托词,一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的确有误,应当认定借款金额为240万元。首先,上诉人辩称款项借出存在时间冲突是曲解事实。事实上,被上诉人与刘惠珍及上诉人并不认识,是通过其债权人张彩妹、张招妹等介绍认识的。之后,刘惠珍以经营药店为名在2010年开始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先后多次向其出借款项,刘惠珍签署了借条,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后,刘惠珍基本上能够按时支付利息,期间除曾归还部分本金外,大部分本金都未如期归还,故每次都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再续借一年并重新签署借条,并归还之前的借条。自2010年9月19日至2014年7月9日,被上诉人先后自行及委托亲戚20余次转账出借款项给刘惠珍,其中2013年6月20日前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之后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分。2015年6月20日刘惠珍在未能偿还本息的情况下又签署借条确认所欠本金为240万元,月息2.5分。最后一次签署借条时,刘惠珍承诺当日归还40万元本金,将本金从280万元降为240万元,此前长达一年左右的月息都是7万元(本金280万元×2.5%),但签署借条当天未到账,而是第二天到账,导致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只有210万元。对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但由于被上诉人未保留相关证据,只能放弃上诉。关于利息的问题,介绍人都可以作证,并且他们的利息约定以及还款方式也是这样的。其次,上诉人辩称金额冲突不能成立。2015年6月20日签署最后一份借条之前刘惠珍所有的借款都是有利息的,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和刘惠珍都多次自认,并且辩称被上诉人与刘惠珍之前未约定利息与事实不符,显然也不合常理。刘惠珍之前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相关款项是大部分利息和部分本金,最终的本息情况双方通过2015年6月20日签署的借条予以结算和确认。刘惠珍作为原审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也未提出上诉。上诉人完全清楚被上诉人与刘惠珍借款的来龙去脉,却辩称借款金额与转账凭证时间无法印证,这显然是上诉人罔顾事实,逃避责任的行为,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20万元借款全额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失公平”,其本身没有任何依据。刘惠珍和上诉人离婚不离家,涉案制造旨在逃避债务的假离婚,从一审相关证据、庭审时刘惠珍和上诉人的陈述中可以得出结论。在被上诉人一审证据八的录音文字中刘惠珍一直称呼上诉人为“老公”。其次,上诉人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显示所有财产全部转移给上诉人,所有债务由刘惠珍承担,这是极不正常的。但因两人一直以“刘惠珍”的名义对外举债,并已拖欠巨额外债,刘惠珍与上诉人离婚的唯一目的只是为了逃避债务。第三,上诉人在离婚后还大量借款给刘惠珍,且现居住房屋银行贷款均由上诉人偿还,这对感情破裂的离婚夫妻来说显然不合常理。第四,上诉人的代理律师自认一直代理刘惠珍与其弟弟打官司,现在又代理上诉人,真正感情破裂的夫妻怎么会先后委托同一位代理律师?第五,刘惠珍在大额外债已逾期未还的情况下,据称刘惠珍夫妇在2015年10月还为其刚工作不久的儿子邓某在坂田星河银湖谷花园购置87平方米豪宅,价格超过10万元/平方米,价值近千万元。这显然是不顾后果、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第六,上诉人庭审也自认双方还是有感情的,特别强调帮忙还债是不想连累儿女。事实上刘惠珍夫妻不把借款大肆为儿女购置房产根本不可能连累儿女,上诉人此举显然是欲盖弥彰。另外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这是上诉人和刘惠珍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并未以任何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承诺书,且承诺书内容并无显失公平或明显以不合理价格处置财产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和刘惠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的承诺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为刘惠珍所欠被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辩称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名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三、上诉人辩称被胁迫抄写所谓“原版承诺书”都系其逃避责任的借口。无论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写好的承诺书上签名还是照抄后再签名都不影响刘惠珍和上诉人依法作出承诺的法律效力。当时签订承诺书是众多债权人在场,且是在开放式的餐厅,如涉嫌非法拘禁或胁迫,上诉人显然可报警处理,上诉人的辩解显然站不住脚,也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证据支持,其辩解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惠珍答辩称:我方基本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关于涉案借款金额,被上诉人严梅芳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有利息的存在,因此本案最终的借款金额与上诉人所列一致,我方认可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金额。二、承诺书是我方与邓小辉一同被迫所签。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邓小辉二审期间提交了另一份手写的《承诺书》,其主张该承诺书为严梅芳所写,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署的《承诺书》是按照严梅芳所写的承诺书抄录的,意图证明《承诺书》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严梅芳对该份《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邓小辉是否应当对涉案刘惠珍的21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关于上诉人主张转账凭证与借条在出具时间、金额上存在冲突的问题,经查,刘惠珍出具的《借条》中写明“借过严梅芳女士人民币现金贰佰肆拾万元正”,从该句文意可知,该借条是对刘惠珍向被上诉人严梅芳此前借款的汇总,借款并非在出具借条时交付。因此,转账凭证的各项出入账发生时间几乎全部在借款落款时间之前恰恰是与借条反映的情况相符,并不存在矛盾之处。上诉人所称《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双方出入账金额上的差异,其前提为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严梅芳偿还的所有款项均为偿还本金。显然,该前提并未得到被上诉人严梅芳的认可。并且,从《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这一情况推断,此前的借款不需要上诉人支付利息的可能性极低。更重要的是,刘惠珍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对自己签署的借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刘惠珍在借条中明确写明了借款金额、利息及借款期限,应当据此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上诉人对于借款金额提出的异议,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借款金额为210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上诉人主张其签署的《承诺书》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应属无效。本案中,《承诺书》为上诉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依据。上诉人与刘惠珍均称该份《承诺书》为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但双方均未在事后报警,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曾被胁迫的事实,本院实难采信。至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手写承诺书,因该份材料没有当事人签名,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即便为严梅芳的笔迹,亦不能说明上诉人和刘惠珍签署的《承诺书》为受胁迫所写。因此,上诉人主张其签署的《承诺书》无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邓小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8元,由上诉人邓小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黄 国 辉代理审判员 付 璐 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赖汉贞(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