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申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周某与翟所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翟所芳,周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民申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翟所芳,无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法定代理人:周辉,沂源县燕崖镇政府工作人员。法定代理人:王志香,1975月3月14日出生,沂源县仕涛工贸有限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翟所芳因与被申请人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第1479号判决及本院(2015)淄民三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翟所芳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病例显示,其伤情系挫裂伤,当时已经在沂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该院的医疗条件和水平足以治疗其伤情,无需到上级医院诊疗。被申请人去八十九医院诊疗时,并未得到主治医生的建议和准许,属于私自外出治疗,不当加大了申请人赔偿的费用。二审判决追判申请人承担,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法律关于人身伤害及护理评定标准,挫裂伤最大误工期限为30天,被申请人实际已经住院38天,应体现了对被申请人的照顾,也是申请人能够接受的。二审判决在没有医生建议、诊断和有关部门在是否延期护理的鉴定的情况下,作出酌情支持其出院后30天的护理期限,增加申请人支付护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请求提起再审,依法纠正二审判决。被申请人周某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对被申请人周某到第八十九医院检查是否经沂源县中医医院许可,该院医师杨光所作的证明前后矛盾,且杨光未出庭作证。二审判决对杨光的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到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所做的检查,系围绕该车祸导致的受伤部位而进行的,因此发生的医药费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二审判决对被申请人的该项事实及相关费用予以支持,符合证据认定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被申请人系未成年人,自身生活自理能力较弱,结合其事故发生后的专科检查情况及受伤部位,二审判决酌情支持其出院后30天的护理期间,符合客观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翟所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 平审 判 员 张兴孟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邹方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