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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二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诉寥权亮等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廖权亮,王付珍,韦龙云,杨丽,蔡洽芬,柏秀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文民二初字第14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负责人陈文奎,系该行行长。住所地:文山市。委托代理人韦延武,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廖权亮,云南省马关县人,家住云南省马关县。被告王付珍,云南省马关县人,家住云南省马关县。被告韦龙云,云南省马关县人,家住云南省马关县。被告杨丽,云南省马关县人,家住云南省马关县。被告蔡洽芬,云南省马关县人,家住云南省马关县。被告柏秀发,云南省马关县人,家住云南省马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廖权亮、王付珍夫妇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贷款金额为2.9万元,贷款借期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5.84%,贷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农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韦云龙、杨丽、蔡洽芬、柏秀发自愿签署《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组成联保小组,自愿承担贷款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贷款及时分别打入被告廖权亮、王付珍的个人帐户中,后来,被告均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方联系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还本金2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受理本案后,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廖权亮送达法律文书,原告也明确表示无法查找被告的具体地址。为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0元,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辉审判员  杨绍芬审判员  朱应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向文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