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襄阳美溢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忠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美溢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美溢达物业公司),王忠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454号原告襄阳美溢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美溢达物业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都市花园*幢*层***号。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忠林,女,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忠勇,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原告美溢达物业公司与被告王忠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荣雯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溢达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溢达物业公司诉称: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长虹新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从2015年4月至今一直未交物业相关费用。原告对此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交纳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物业服务费、垃圾清运费4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忠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忠勇系长虹新村小区XX号的业主。2015年3月20日,美溢达物业公司与长虹新村业主委员会签订《长虹新村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美溢达物业公司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为长虹新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按襄阳市市区物业综合管理服务三级收费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具体标准为美溢达物业公司按照襄价服规(2014)13号文件的规定按0.5元/月/平米的标准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王忠勇房屋建筑面积为82.6平方米,生活垃圾清运费4元/月/户,停车服务费:自行车8元/月/辆,摩托车、电动车20元/月/辆,小轿车按40元/月/辆,货车按50元/月/辆;机动车临时停车:白天停放30分钟至6小时收取2元,停放6小时至12小时收取4元,夜间停放30分钟至6小时收取3元,停放6小时至12小时6元。自2015年4月起至2016年1月止10个月,被告王忠勇共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413元,生活垃圾清运费40元,共计453元。经原告催要无果,为此,产生纠纷,引起诉讼。本院认为:美溢达物业公司与长虹新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长虹新村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长虹新村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王忠勇作为业主,接受美溢达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生活垃圾清运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垃圾清运费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8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襄阳美溢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垃圾清运费共计4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荣雯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俊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