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5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徐佰华诉被告康元华、杨林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康某,杨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25民初721号原告徐某,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康某,男,约46岁,汉族。被告杨某,男,约45岁,汉族。原告徐某诉被告康某、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1年起,原告连续给被告康某种植、管理花卉大温室棚,被告均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共欠原告363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63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诉被告康某、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有误,办案人员无法送达,法院催促原告提供详细地址,原告无法提供,导致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其他诉讼文书,故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预交,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