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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5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5刑初2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6月16日生,拉祜族,不识字,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双江自治县,住双江自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江自治县看守所。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利军、罗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7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到同村被害人李某乙家赊酒喝,因李某乙不赊酒给李某甲,二人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李某甲从李某乙家客厅门口拿得一把砍刀,砍中李某乙左手一刀,李某乙随即大叫,其丈夫李某丙听到后出来查看,被李某甲砍中左脸部一刀,后李某甲逃离现场,将砍刀丢弃于李某丙家猪圈旁的草丛中。被告人李某甲于12月8日12时许在刘某某和胡某甲的陪同下到大文乡派出所投案自首。后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丙伤情构成轻伤一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证据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在量刑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书面量刑建议,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李某甲针对量刑建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有故意伤害行为的发生。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自首的事实和经过情况。3、被告人李某甲照片、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89年6月16日,作案时已年满26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人。4、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那天我和李某丁、李某戊、李某丙在李某丙家喝酒,李某甲来到说要赊酒,李某乙不给赊,李某丙说出去看看,就见到李某甲拿一把刀砍李某丙,我因为害怕不敢劝,回来到看见李某乙、李某丙都被砍伤”;证人胡某甲、李某丁、李某戊、胡某丙的证言与证人胡某乙的证言一致;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是自己与胡某甲陪同李某甲到公安机关自首。5、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的陈述,证实自己被伤害的情况及过程与指控事实相一致。6、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过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认可在侦查过程中自己供述的事实与指控事实相一致。7、伤情说明及照片、被害人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丙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等,证实案发现场及相关情况。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针对量刑,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学良人民陪审员  李贵昌人民陪审员  王学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鸿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