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2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曹某某等与王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曹某某,王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2民初477号原告:王某甲,男,193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曹某某,女,194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华,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苗南新村。身份证号:4123211962********。被告:王某乙,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甲、曹某某因与被告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华,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曹某某诉称:被告王某乙系原告的小儿子,二原告现住洛阳市老城区西关煤土坑街33号房屋,该房产由原告出资所建,被告王某乙未出资,但房产证的名字已经变更成了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乙拒绝二原告在此房屋内居住,后经办事处、派出所多次协调,二原告搬进上述房屋居住。被告王某乙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将二原告购买使用的生活用品砸坏。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3200元,报销以后花了84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自2016年3月9日起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2、支付医药费840元;3、赔偿损失6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王某乙愿意支付原告赡养费,但原告有6个子女,都应尽赡养义务,被告仅负担原告赡养费的1/6。二原告已经和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已经对二原告的生活起居有所照顾。原告诉状中所提房屋问题不属实,且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王某甲与曹某某夫妇育有七个子女,分别是长子王国华、二子王国荣、三子王国涛、四子王国利、五子王福利、六子王某乙、长女王桂霞,其中五子王福利从小过继给其舅舅。王某甲与曹某某夫妇现与其小儿子王某乙一起在位于洛阳市老城区西关煤土坑街33号房屋内生活,王某甲与曹某某夫妇每月生活费约为2000元左右。王某乙育有两个子女,其现在火锅店打工,每月收入3000元左右,但不固定。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原告王某甲、曹某某如今已年迈,生活困难,其子女均应尽赡养义务。本院结合原告王某甲与曹某某夫妇每月的生活花费及被告王某乙自身的收入等情况,酌定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与曹某某赡养费35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及赔偿损失之诉求,因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且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自2016年3月10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曹某某赡养费35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