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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2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蔡镇强与吴天生、福建东山县海之星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镇强,吴天生,福建东山县海之星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2691号原告蔡镇强,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委托代理人王振华,福建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天生,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委托代理人卢泵林,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告福建东山县海之星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山县西埔镇冬古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林财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瑞发,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东岳新村29幢106-108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林援,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华周,福建省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镇强与被告吴天生、福建东山县海之星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海之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芗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耀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镇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华,被告吴天生的委托代理人卢泵林,被告中保财险芗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华周,被告东山海之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瑞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镇强诉称,2015年4月11日11时40分许,被告吴天生驾驶闽E×××××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龙山镇东爱村道由龙山镇政府往东爱村村部方向行驶至肇事交叉路口,遇原告蔡镇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路右路口驶出左转弯驶往镇政府方向,采取措施不及,致两车发生碰撞,原告蔡镇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蔡镇强、被告吴天生负本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给原告蔡镇强造成各项损失:1、医疗费70377元;2、护理费652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6元/天×38天+出院后护理费96元/天×60天×50%);3、误工费21312元(96元/天×2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4、营养费7037元;5、残疾赔偿金107959元:⑴残疾赔偿金75900元(12650元×20年×30%);⑵被扶养人蔡某丁扶养费19899元(11055元/年×12年÷2人×30%);⑶被扶养人王某扶养费12160元(11055元×11年÷2人×30%);6、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7、交通费8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38天×20元),合计238773元。被告东山海之星公司系闽E×××××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吴天生系被告东山海之星公司的员工,因此,被告东山海之星公司应与实际侵权人吴天生一起承担赔偿责任。闽E×××××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保财险芗城支公司,被告中保财险芗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蔡镇强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蔡镇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9386元;2、被告中保财险芗城支公司将第三者强制险的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原告蔡镇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吴天生辩称,被告吴天生经营南靖县天然海产品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东山海之星公司购买闽E×××××号轻型厢式货车使用,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被告吴天生系闽E×××××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对于原告蔡镇强合理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吴天生承担,但被告吴天生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给原告蔡镇强5000元,应予以抵扣。原告蔡镇强的医疗费中应扣除不合理的8756.83元;护理系数应按40%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蔡镇强并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故最多只能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必须同时满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的条件,且原告蔡镇强不能证明没有生活来源;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蔡镇强构成伤残,应按每级2500元计算;交通费同意原告蔡镇强的请求。被告东山海之星公司辩称,被告吴天生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东山海之星公司购买闽E×××××号轻型厢式货车,约定自该车转让当日后,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等法律责任与被告东山海之星公司无关;被告东山海之星公司不参与该车经营使用,不参与该车盈亏分配,被告东山海之星公司与被靠吴天生既不是挂靠关系,也不是承包、租用(租赁)关系,而是一种买卖关系;被告东山海之星公司并非被告吴天生的雇主,与被告吴天生无劳动关系,在本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蔡镇强对被告东山海之星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保财险芗城支公司辩称,被告中保财险芗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赔偿项目有异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被告中保财险芗城支公司最多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对护理费无异议。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天数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但对残疾系数有异议,应重新鉴定。对被扶养人蔡某丁的生活费的年限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王某的计算方法无异议,但其有四个子女,应再除以4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须重新鉴定后再进行计算。对交通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1时40分许,被告吴天生驾驶闽E×××××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龙山镇东爱村村道由龙山镇政府往东爱村村部方向行驶至肇事交叉路口,遇原告蔡镇强无证驾驶的未登记二轮摩托车从路右路口驶出左转弯驶往镇政府方向时,采取措施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蔡镇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蔡镇强与吴天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蔡镇强受伤后即于当日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9日出院,共住院38天。入院诊断:1、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骨骨折;5、颅底骨折;6、头皮挫裂伤;7、两下肺挫伤并血胸;8、左侧多发肋骨骨折;9、胸骨骨折;10左肾挫伤并包膜下血肿;1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2、左侧第5、6、7肋骨骨折。出院诊断:1、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骨骨折;5、颅底骨折;6、头皮挫裂伤;7、两下肺挫伤并血胸;8、左侧多发肋骨骨折;9、胸骨骨折;10左肾挫伤并包膜下血肿;1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2、左侧第5、6、7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2、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3、1个月后复查头颅CT了解颅内变化情况;4、如有头痛、头晕、恶心、呕吐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5、我科、胸外科、肾内科门诊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天生已垫付给原告蔡镇强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蔡镇强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因脑损伤后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所造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6日,龙岩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室作出鉴定意见:蔡镇强颅脑外伤后智能障碍。备注:IQ:68。2015年11月5日,原告蔡镇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闽诚正所(2015)法医临床鉴定第××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蔡镇强伤残等级为第八级;(二)蔡镇强出院后护理期为60日;(三)蔡镇强没有护理依赖的需要;(四)蔡镇强属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2015年12月17日,被告中保财险芗城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蔡镇强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发函至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要求就被告中保财险芗城支公司针对原告蔡镇强伤残等级异议问题进行解释说明。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5日回函本院:“……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理基础,同时法医学检查发现鉴定人存在颅脑损伤后遗症状如神情淡漠、反应稍迟钝等,贵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龙岩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室对被鉴定人做出的精神医学鉴定报告表的鉴定意见显示被鉴定人存在颅脑外伤后智能障碍、智能降低(IQ=68)的后遗症,因龙岩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室未对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做出评定,根据目前司法鉴定实践和执业指引,法医临床鉴定机构可引用××鉴定机构的智能缺损和精神致残的鉴定意见对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进行综合评定,因此我所做出的鉴定意见是在引用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被鉴定人存在智能障碍的鉴定意见基础上做出的综合评定,符合规定。”2015年9月30日,被告吴天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蔡镇强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9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出具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为:蔡镇强医疗费用中,合计610.23元,评定为不合理;其他合理。地灶普食、陪护餐、鼻饲流质合计1746.6元,不属医疗费;护工费、陪护水电费合计6400元,不属医疗费。另查明,闽E×××××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东山海之星公司,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保财险芗城支公司,未投保商业险。2014年7月1日,被告吴天生与被告东山海之星公司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2、该车于2014年7月1日前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交通违章、罚款、扣分、交通事故等法律责任由甲方(东山海之星公司)处理;2014年7月1日后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切债权债务及交通违章、罚款、扣分、交通事故等法律责任由乙方(吴天生)负责。……4、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名排印后即生效。再查明,原告蔡镇强父亲蔡某甲,母亲王某,蔡某甲已死亡,蔡某甲生前与王某共生育四子,分别是长子陈某,次子蔡某乙,三子蔡镇强,四子蔡某丙。原告蔡镇强与其妻林某(曾用名林某甲)生育一子蔡某丁。本案在诉讼中,被告吴天生对原告蔡镇强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蔡镇强赔偿反诉原告吴天生车辆施救费、停车费、车辆维修费合计3750元。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反诉原告吴天生与反诉被告蔡镇强就反诉部分达成调解意见:1、反诉被告蔡镇强赔偿反诉原告吴天生车辆施救费、车辆维修费两项损失合计2500元,该款从本诉部分被告吴天生赔偿给原告蔡镇强的赔偿款中进行抵扣;2、反诉原告吴天生放弃其他诉讼请求;3、反诉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吴天生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蔡镇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75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收费票据、住院收费清单,龙岩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室精神医学鉴定报告表、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复函,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南靖县龙山镇东爱村委会证明,南靖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与南靖县龙山镇东爱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被告吴天生提供的收条,营业执照,《车辆转让协议书》,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蔡镇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蔡镇强提供了门诊收费票据一张2627.04元,住院收费票据一张61710.14元,其他通用两张收费票据6400元(其中护工费6240元,陪护水电费160元),共70737.18元。经鉴定,在其医疗费中有610.23元为不合理;其他通用两张收费票据6400元(其中护工费6240元,陪护水电费160元),不属医疗费;地灶普食、陪护餐、鼻饲流质合计1746.6元不属医疗费,此三项共8756.83元应予扣除。故原告蔡镇强的合理医疗费为61980.35元。二、护理费。原告蔡镇强在其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了32天的护工费6240元,该6240元应计入护理费项目,因原告蔡镇强住院38天,尚有6天需护理,该6天护理费为576元(96元/天×6天)故原告蔡镇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816元(6240元+576元);经鉴定,原告蔡镇强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天,没有护理依赖的需要,故酌定出院后护理费2880元(96元/天×60天×50%)。两项共计9696元。三、误工费。原告蔡镇强主张21312元(96元/天×222天)。本院认为,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4月11日,原告蔡镇强于2015年11月23日评定残疾程度,误工天数共226天,现原告主张222天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21312元(96元/天×222天)。四、营养费。因原告蔡镇强合理的医疗费用为61980.35元,故营养费为6198元。五、残疾赔偿金。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蔡镇强伤残程度为第八级,被告中保财险芗城支公司虽然主张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也未对原告蔡镇强进行综合精神检查,仅根据龙岩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室“仅供参考”的某一项指标便鉴定原告蔡镇强为八级伤残,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不客观为由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吴天生也赞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此次鉴定系由法院依原告蔡镇强申请,先行委托龙岩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室对原告蔡镇强因脑损伤后所造成的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的伤残进行鉴定,龙岩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室作出了原告蔡镇强“颅脑外伤后智能障碍”(IQ:68)的鉴定意见;再由法院委托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系在延引具备××鉴定资质的龙岩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室作出的鉴定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综合鉴定,故本次鉴定不存在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或其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被告中保财险芗城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蔡镇强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故残疾赔偿金为75900元(12650元/年×20年×30%)。除此之外,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包含于残疾赔偿金,现原告蔡镇强主张被扶养人蔡某丁的扶养费19899元(11055元/年×12年×30%÷2),该项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蔡镇强主张被扶养人王某的扶养费12160元(11055元/年×11年×30%÷3),但王某共生育四个儿子,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故被扶养人王某的扶养费为9120元(11055元/年×11年×30%÷4)。以上合计共104919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蔡镇强因本事故致八级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9500元。七、交通费。原告蔡镇强住院共38天,但原告蔡镇强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其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570元给予支持。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蔡镇强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支持。综上,原告蔡镇强的损失为:医疗费61980.35元、护理费9696元、误工费21312元、营养费6198元、残疾赔偿金1049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500元、交通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合计224935.3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吴天生驾驶闽E×××××号轻型厢式货车至肇事路段,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遇况采取措施不及,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蔡镇强无证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至肇事路段,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蔡镇强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中保财险芗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镇强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因原告蔡镇强、被告吴天生负事故同等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原告蔡镇强应自行承担50%责任,被告吴天生应承担50%责任,即被告吴天生应赔偿原告蔡镇强52467.7元[(224935.35元-120000元)×50%],扣除被告吴天生已于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蔡镇强的5000元,被告吴天生应再赔偿原告蔡镇强47467.7元;对于被告吴天生的车辆损失,原告蔡镇强同意赔偿被告吴天生2500元,并同意从被告吴天生赔偿给原告蔡镇强的款项中予以抵扣,故被告吴天生实际再赔偿给原告蔡镇强44967.7元。虽然肇事车辆闽E×××××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东山海之星公司名下,但被告东山海之星公司已于2014年7月1日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吴天生,由被告吴天生自主经营,原告蔡镇强虽然对此有异议,主张被告吴天生系被告东山海之星的员工,被告吴天生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蔡镇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吴天生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东山海之星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闽E×××××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镇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二、被告吴天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镇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52467.7元,扣除被告吴天生已于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蔡镇强的5000元,以及原告蔡镇强应赔偿被告吴天生的车辆施救费、车辆维修费两项损失合计2500元,被告吴天生应再赔偿原告蔡镇强44967.7元。(付款方式:上述赔偿款汇入户名为南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南靖县联社营业部,帐号为90809100100100000XXXXX的标的款帐户内。)三、驳回原告蔡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88元,依法减半收取1944元,由原告蔡镇强负担156元,被告吴天生负担1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耀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简林津【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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