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执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张晓华与范建岳、杨满宝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晓华,范建岳,杨满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158号申请执行人张晓华。被执行人范建岳。被执行人杨满宝。申请执行人张晓华与被执行人范建岳、杨满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2014)澄周商初字第07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范建岳、杨满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晓华给付款项6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或报告财产、到庭接受询问。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及按期到庭接受询问。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通过江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通过江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的房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屋,虽然杨满宝有部分债权,但目前未执行到位,此外,本案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当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虽然杨满宝有部分债权,但目前未执行到位,本案未控制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周商初字第07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 晓执行员 张晓兵执行员 蒋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