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3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吴玉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3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芬,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XX镇郭庙行XX村XX村XX号。委托代理人李成刚,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XX镇郭庙行XX村XX村XX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超然、被上诉人吴玉芬、被上诉人李成阳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1日7时3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桥路进康士路西约40米路段处,李成阳驾驶鲁RXXXX**小型普通客车违规变道,使案外人桂某某驾驶的沪BXXXX**大型普通客车被迫紧急制动,致其车上人员吴玉芬被撞击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成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吴玉芬为疗伤支出医疗费6,801.30元,并住院治疗了四日。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吴玉芬因事故致右侧第8、9、10、11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给予治疗休息期105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20日。吴玉芬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并为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吴玉芬系本市城镇居民,退休后被上海XX学院聘为该校高职学院护理系教师,月基本工资4,804.50元(实发),2015年6月1日至9月11日受伤休息期间,被单位停发基本工资,并扣发年底奖金4,850元及造成课时费损失4,283.20元。鲁R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李成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吴玉芬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余款由李成阳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审核了吴玉芬的损失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太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玉芬135,800.25元;2、李成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玉芬5,9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86元,由吴玉芬负担19元,李成阳负担1,374元,太保上海分公司负担193元。原审法院判决后,太保上海分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根据吴玉芬提供的银行工资卡明细,事故发生前其月平均工资为5,652.17元,应据此计算误工费。吴玉芬事故发生后仍有9,406.80元的收入,应予扣除。此外,吴玉芬的误工费包含年终奖4,850元、课时费4,283.20元,依据不足。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以吴玉芬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乘以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计算误工费,同时扣除吴玉芬事故发生后9,406.80元的收入以及年终奖4,850元、课时费4,283.20元。被上诉人吴玉芬辩称,由于事故导致其课时费及年终奖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且该些损失没有体现于工资发放明细当中。事故发生后发放的9,406.80元是学校因其他原因给付的款项,只是以代发工资的形式发放,学校为此开具了证明,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成阳辩称,其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吴玉芬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吴玉芬的误工损失包括基本工资、年终奖、课时费,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同。太保上海分公司尽管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太保上海分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吴玉芬收入的9,406.80元应予扣除之主张,本院认为,吴玉芬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该收入是其所在学校因其他原因发放的款项,不论事故发生与否,均不影响上述款项的发放,所以吴玉芬该9,406.80元收入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太保上海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均无不当。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韩卫旭审 判 员 杨奇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庄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