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法执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曹玉梅申请执行汪清海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玉梅,汪清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虎法执字第826号申请执行人曹玉梅,女,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服务员,住虎林市二轻局家属楼*单元***室,证件号码231027197903203024。被执行人汪清海,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虎林市鹦鹉地板专卖店业主,住址同上。证件号码23102719780410301X.申请执行人曹玉梅与被执行人汪清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2013)虎民初字第5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汪清海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曹玉梅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汪清海立即将位于虎林市二轻局家属楼1单元603室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交付给申请人。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汪清海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向金融机构查询存款,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及其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调查,均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目前汪清海确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汪清海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曹玉梅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汪清海新的财产线索,曹玉梅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 伟审 判 员 靳少红代理审判员 刘文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树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