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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3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罗玉、东玉娇等与盛中庆、于坤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东玉娇,东某,盛中庆,于坤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3民初139号原告罗玉(死者东国锋之妻),农民。原告东玉娇(死者东国锋之女)。原告东某。法定代理人罗玉,农民。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华琴,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中庆。被告于坤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澧阳中路***号。代表人刘桂兵,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长勇,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玉、东玉娇、东某与被告盛中庆、于坤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华琴,被告人保财险石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长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中庆、于坤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玉、东玉娇、东某诉称,2015年12月18日19时许,盛中庆驾驶登记车主为于坤先的湘J×××××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枝江市雅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KM路段,左转弯进加油站时,遇同向东国锋驾驶鄂E×××××两轮摩托车,超越盛中庆驾驶的摩托车,东国锋驾驶的摩托车右手转向把与盛中庆摩托车左侧围板前部相撞导致东国锋倒地,东国锋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盛庆中和死者东国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于坤先是湘J×××××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人保财险石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请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余下经济损失355138.58元。被告盛中庆、于坤先既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石门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护理费只应计算4天。火化服务费、交通费属丧葬费之列,不应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9时许,盛中庆驾驶登记车主为于坤先的湘J×××××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枝江市雅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KM路段,左转弯进加油站时,与东国锋驾驶同向行驶的鄂E×××××两轮摩托车相遇,东国锋驾驶的摩托车在超越盛中庆的摩托车时,右手转向把与盛中庆摩托车左侧围板前部相撞导致东国锋倒地,东国锋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4天死亡,用去治疗费43060.58元。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盛庆中和死者东国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湘J×××××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系盛中庆2014年5月左右以4500元的价格向于坤先购买,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登记车主仍为于坤先。该车在人保财险石门支公司投保了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月15日的交强险,被保险人为盛中庆。湘J×××××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月。原告以发生交通事故时交警部门监测该车刹车有问题为由,要求登记车主于坤先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枝江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明细清单、医疗费催收单,检查费收据,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殡仪馆火化费、服务费票据,盛中庆机动车驾驶证、湘J×××××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盛中庆、于坤先的询问笔录,盛建明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盛中庆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辆,左转弯时不注意安全,疏忽大意,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原因,东国锋驾驶机动车辆超越前方车辆时未注意安全,也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原因。枝江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盛中庆于2014年5月以4500元的价格向于坤先购买湘J×××××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该车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车已经交付,且年检合格,原车主于坤先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于坤先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三原告要求于坤先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的部分损失,应由盛中庆根据责任大小赔偿。湘J×××××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石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人保财险石门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三原告损失。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43060.58元,死亡赔偿金216980元,丧葬费2160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28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4天计算为314.8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可。火花服务费属丧葬费之列,原告再要求赔偿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人保财险请求认定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7128.12元(8681元/12月×75月÷2)。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30079.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20000元。二、被告盛中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05040元;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4元减半收取962元,由三原告负担500元、被告盛中庆负担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继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燕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