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姚传玉与朱青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传玉,朱青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1094号原告:姚传玉(曾用名阿玉)。被告:朱青根(曾用名朱青君)。原告姚传玉与被告朱青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26日由审判员叶开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青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姚传玉诉称:2010年9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引起诉讼。故诉请: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利息48225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0年9月10日暂算至2016年1月19日止),合计人民币98225元,并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青根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借条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朱青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姚传玉与被告朱青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青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传玉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利息48225元,合计人民币9822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28元,由被告朱青根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5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叶开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艳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