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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4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颖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陈颖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9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谢丽兴,广东映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颖楠,绰号“佬妹”,男,1995年2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被羁押,后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从化区看守所。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颖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合并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卫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委托代理人谢丽兴、被告人陈颖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颖楠与同案人“阿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河东南路“引力酒吧”喝酒时与被害人李某1等人发生争执打斗。为报复泄愤,被告人陈颖楠等人回去出租屋拿取刀具后再次返回“引力酒吧”门口,用柴刀将被害人李某1左膝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庭审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颖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诉称: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陈颖楠持刀将其左膝部砍伤,导致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现请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颖楠赔偿其医疗费2543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住宿费2040元[340元/天×6天]、误工费48000元[4000元/月×12个月]、护理费6120元[120元/天×51天]、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7197.5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人的身份证明资料、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出院清单、门诊收费清单、医疗收费票据、车票等证据。被告人陈颖楠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同意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不同意赔偿住宿费,认为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外,其他诉求赔偿额过高,要求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颖楠与同案人“阿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河东南路“引力酒吧”喝酒时与被害人李某1等人发生争执打斗。为报复泄愤,被告人陈颖楠等人回去出租屋拿取刀具后再次返回“引力酒吧”门口,用柴刀将被害人李某1左膝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陈颖楠于2015年12月28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害人李某1被打伤后于2015年4月12日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8日出院,共住院6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颖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陈颖楠的供述及指认现场、截图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复查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1、证人李某5、李某4对被告人陈颖楠的辨认笔录及照片,(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52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实赔偿款项计算的单据等书证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人出示了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十八张,证明原告人从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8日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6日,出院后又在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从化市中心医院治疗,上述医疗费合计25437.52,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出示了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人从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8日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6日;原告人请求按100元/天×6日=6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3.住宿费:原告人请求按340元/天×6日=2040元计算住宿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原告人治疗期间其本人或陪护人员实际发生了该项费用,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人出示了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广州市从化街口少文饮食店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人从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8日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6日及收入情况。因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人从事的工作及具体收入情况,且原告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即误工费为:30192.9元÷365天×6天=496.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人请求按120元/天×51日=6120元计算护理费。因原告人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等材料,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即:100元/天×6日=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营养费4000元,被告人同意赔偿,但认为费用过高。根据被害人的损伤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7.交通费:原告人出示了广州顺途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车票42张,证实原告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为804元,另有196元为乘坐摩的费用,以上交通费合计1000元,被告人表示对交通费没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人李某1的损失有:医疗费2543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496.3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为29133.82元。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颖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颖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颖楠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陈颖楠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依法计算,即被告人陈颖楠应赔偿原告人29133.82元。超出上述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颖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在前羁押的1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二、限被告人陈颖楠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29133.82元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静敏代理审判员  李寒冰人民陪审员  苏彦尹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