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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执67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程晓东与杨国庆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晓东,杨国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67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程晓东,男,1982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代理人孟德科、许凌云,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国庆,男,1970年9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金坛市,暂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程晓东与杨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明确:被告杨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程晓东货款人民币3666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16元,由被告杨国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汽车一辆,但车辆去向不明,现不宜处理,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本案未执行到位本金3666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执行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已查封但去向不明的汽车外,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邱福根代理审判员  崔臻峰代理审判员  刘艳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陶纪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