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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7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7刑初35号公诉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云南省新平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1月4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霞、代理检察员方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牌号为云FEG2**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载两人从新平县扬武镇沿G213线驶往元江县方向。21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行至G213线K2277+320米处时,所驾摩托车头部与自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郑某某相撞,造成郑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24.58mg/100ml血;郑某某系机械外力作用胸部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云FEG2**号摩托车肇事前各项功能有效,发生事故时车速为30km/h。经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新平县公安局接警记录、查获经过,证人郭某某、刘某某、唐某、龙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证明,全户人员简况表,检验鉴定委托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4)F01车鉴字第6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2014)F01尸鉴字第145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2014)F01血检字第726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更正说明,鉴定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新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款收据、谅解书,新平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1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予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永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恒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