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6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6刑初34号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广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豫E号小型轿车在文明大道西八里村卫生所门前倒车时,与王某在路边临时停放的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王某驾车追赶,后将马某某逼停在文明大道旧货市场门前,后公安机关赶到将马某某查获。经事故责任认定,马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血醇检验鉴定,马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05mg/100ml,达到了醉酒状态。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5)事故第08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5113268号血醇检验报告单、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安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信息表、安阳市交警支队事故科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暂住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临颍县繁城回族镇贾刘村民委员会和临颍县公安局繁城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马某某无前科的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款条、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5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且认罪态度较好。为打击危险驾驶犯罪,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于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秦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