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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陈才平、马某某、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才平,马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7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才平(自报),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大竹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被羁押,同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1995年9月10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元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元阳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5月7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元阳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元阳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才平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才平、马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才平自2015年8月份开始,在东莞市大岭山镇先后五次将毒品海洛因(共重约0.3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朱某某(二人均另作处理)和被告人马某某。2015年9月1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大岭山镇大沙村一路边将正欲将毒品卖给朱某某的陈才平抓获,并在其身上当场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5包(共净重1.91克)。经鉴定,上述缴获疑似毒品含海洛因成分。被告人李某某自2013年开始租住大岭山镇连平计岭村3街横6巷9号202房间,被告人马某某自2015年3月份开始租住大岭山镇连平计岭村3街横6巷8号301房间,并自2015年8月份开始又搬至上述202房间与李某某共同居住并一同交纳该房房租,同时继续租用上述301房间。李某某、马某某自2015年7月份开始,多次在上述202房间、301房间与吸毒人员马某甲、李某甲(后二人均另作处理)共同吸食毒品。2015年9月1日11时许,公安机关对东莞市大岭山镇连平计岭村进行清查活动时将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李某甲抓获,后又在大岭山镇连平村永盛家具厂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经现场检测,李某某、马某某、马某甲、李某甲对吗啡类毒品尿检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才平、李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杨某某、朱某某、马某甲、李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毒品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陈才平、李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才平多次贩卖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结伙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三被告人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才平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陈才平贩毒六次,属于情节严重情形,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均依法应分别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陈才平、李某某、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陈才平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陈才平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至今无法核实其真实身份及住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才平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才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997.5元、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明泉审 判 员  任守庆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杰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