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阳新县某商砼有限公司与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新某商砼有限公司,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167号原告阳新某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波,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某,总经理。原告阳新县某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新某公司)诉被告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新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新某公司诉称,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砼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富池镇郝矶村“滨江工业园”工程所需商砼由原告供给,原告提供1500方混凝土作为底垫,即原告供货至1500方后,被告按照每月扣除底垫方量后的实际供货量货款的80%支付原告货款,依此类推,全部混凝土供应完成后三个月内(即90天内),被告陆续分期支付原告至总供货量商砼货款90%款项,尾款10%款项在停止供应混凝土后六个月内被告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4年4月开始向被告给付各种类型的商砼共计1,444,025元。期间被告除支付500,000元外,余款944,025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944,025元及违约金136,129元(以上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此后违约金追诉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法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阳新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公司(甲方)签订“商砼买卖合同”,约定,因甲方建设“富池镇郝矶村滨江工业园”需要,由乙方提供15000立方米混凝土,乙方将商砼送至施工现场,由甲方指定专人签字确认;商砼货款的结算与支付:1、乙方提供1500方混凝土作为底垫,即乙方供货至1500方以后,甲方按照每月扣除底垫方量后的实际供货量货款的80%支付乙方货款,依此类推。2、全部混凝土供应完成后三个月内(即90天内),甲方陆续分期支付乙方至总供货量商砼货款90%的款项。3、尾款即10%的货款在停止供应混凝土后六个月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同时还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购货款,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支付总货款的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4402方混凝土,货款共计为1,444,025元,被告仅支付500,000元货款,余款944,025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44,025元及违约金136,129.41元(以上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5月1日算至2015年11月30日,以后违约金追诉至货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另查明,该“滨江工业园”项目于2014年10月停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从每日百分之五降为每日万分之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砼买卖合同、对账单七张、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砼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险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建设的位于阳新县富池镇郝矶村“滨江工业园”项目供给价值1,444,025元4402方混凝土,被告应在停止供应混凝土后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仅支付500,000元,下欠944,025元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944,0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部分,因合同约定“每延迟一天支付总货款的5%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降低为每日万分之五,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违约金应为以944,02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5月1日算至本判决书确定付款义务之日止。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阳新某商砼有限公司支付商砼货款944,0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944,02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5月1日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义务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1元,减半收取7,260元,由被告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4,521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凤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