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启元与刘永奎、扶沟县全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元,刘永奎,扶沟县全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张启元,男,汉族,生于1929年7月18日。委托代理人方国强,系扶沟县桐丘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永奎,男,汉族,1989年4月22日出生。被告扶沟县全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负责人:陈红,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住所地:扶沟县。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洁,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启元诉被告刘永奎、扶沟县全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险扶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启元及委托代理人方国强、人险扶沟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玉洁到庭参加诉讼。刘永奎及全顺公司负责人陈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启元诉称:2015年7月31日16时30分,刘永奎驾驶豫P×××××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扶沟县吉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盛路交叉口处与沿昌盛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启元骑行的人力三轮车檫蹭。造成张启元受伤的交通事故。全顺公司是豫P×××××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人险扶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要求被告方赔偿张启元各项损失等共计60846.5元。刘永奎未到庭答辩。全顺公司书面答辩,豫P×××××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刘永奎,我公司只是其挂靠单位。人险扶沟公司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该车的营运证、行车证、驾驶证后,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赔偿张启元的直接合理损失;2、医疗费过高,应扣除非事故用药;3、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6时30分,刘永奎驾驶豫P×××××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扶沟县吉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盛路交叉口处,与沿昌盛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启元骑行的人力三轮车檫蹭。造成张启元从人力三轮车上摔下致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启元于2015年8月2日被送至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12944.07元,2015年10月28日支付材料费7元。扶沟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3月20日诊断证明:张启元出院后仍需二人长期护理。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扶公交认字(2015)0508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启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全顺公司,实际车主为刘永奎,该车在人险扶沟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5月9日0时起至2016年5月8日24时止。另查明:张启元属非农户口。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亡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扶沟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双方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张启元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庭审中,人险扶沟公司辩称,医疗费过高,应扣除非事故用药,但未申请鉴定,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张启元要求的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因有扶沟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启元要求的出院后需60日2人护理,因有扶沟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张启元的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张启元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启元因此次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944.07元、材料费7元、护理费13231.5元(24391.45元÷365天×39天×2人,24391.45元÷365天×6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39天);营养费:780元(20元×39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8325.6元。上述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三者险限额内能够得到足额赔偿,刘永奎、全顺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启元医疗费10000元及护理费13231.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343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启元剩余医疗费2944.07元、材料费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780元,共计4901.07的70%即3430.7元;三,驳回原告张启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启元承担420元,被告刘永奎承担63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长虹审判员 赫志强陪审员 李 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星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