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02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钟立沼与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雷音村三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立沼,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雷音村三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781号原告钟立沼,男,1940年1月10日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被告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雷音村三社。负责人范祖才,社长。原告钟立沼与被告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雷音村三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立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负责人范祖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立沼诉称,原告及其子女系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雷音村三社户籍人口。1981年至1996年三次土地承包按当年人口划地,均在原告名下,在1996年最后一次土地承包时,原告总共人口10人,每人0.7亩地,所得7亩地及原有自留地6份(共计0.36亩),总计7.36亩。1998年6月原告幺女钟海萍结婚迁往双流县白沙镇简华村六社汪广全(农业户口)居住,未取得当地承包地且未在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分配。1999年12月三女钟卫兵再婚迁往本镇半山村三社干基华家,未取得当地承包地。1996年全国土承包期延为三十年,现在承包期为长期。故此所分的7.36亩土地仍在原告名下。但本村社土地被征用用于开发时,被征用一半面积的补偿款分三次(宝台大道,高铁,滨江路)分配,社都以“现有户籍人口”进行分配补偿,(注:另外一半还未征用)。此分配方案违背了《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二)项和资雁府办发(2011)93号文件第二条(八)项的相关规定。故请求法院判令:1、宝台镇雷音村三社撤销征地补偿只按户籍人口平均分配的错误决定;要求按《土地承包法》和资雁府办发(2011)93号文件的权威精神,达到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2、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雷音村三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社员,2004年6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方代表钟立沼,承包期限1996年7月1日至2026年6月30日止,承包地总面积7亩。因资阳市沱东新区开发、建设,被告集体土地被征用,其中包含原告部份承包地。2016年3月14日,原告以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不公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实,本院依法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即土地补偿费属于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分配,只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才享有相应份额的分配权利,在对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补偿费进行分配时未考虑对承包经营权人的单独补偿,而是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予以平均分配,此属基层群众组织自治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立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钟立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鄢丽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