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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4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孟宁与蔡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宁,蔡立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4742号原告孟宁,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昊焱,沭阳县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立东,居民。原告孟宁诉被告蔡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占付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宁委托代理人周昊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宁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3日、3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后原告数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推诿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立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立东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三份,分别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元、20000元、30000元,借款人为蔡立东,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3日。后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人为蔡立东,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后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63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银行交易回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63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及银行交易回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标准,故本院确认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31日,但以不超出年利率6%为限。被告蔡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立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宁归还借款963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年利率6%部分不予保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孟宁负担50元,被告蔡立东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何占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姬永昊书 记 员  顾方云书 记 员  陈胜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