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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行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徐州市兴盛永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新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兴盛永置业有限公司,新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新行初字第00073号原告徐州市兴盛永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柏茵茵。委托代理人张燕菁,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曹新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薛勇,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丁岩,该局干部。原告徐州市兴盛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因认为被告新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新沂市市场监管局”)不履行工商变更登记职责,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燕菁,被告新沂市市场监管局委托代理人薛勇、丁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市兴盛永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5日。2013年2月14日,公司原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周国星因病去世。为了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决策管理,原告公司召开公司股东会,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表决结果为超过2/3以上的股权股东同意柏茵茵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李生荣任监事;超过2/3以上的股权股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为此,原告依法申请被告依据原告公司股东会决议办理变更登记。但被告至今不予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按原告公司股东会决议,办理法定代表人、监事、章程变更登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已依法定程序向被告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的事实。2、2014年11月28日委托书,证明原告提交了委托公司员工张茂兵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3、注销户口证明,证明原法定代表人周国星于2013年2月14日因病去世。4、(2013)扬江证民内字第678号公证书,证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继承人范围。5、(2014)扬江民初字第02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各股东占有原告公司的股权份额。6、扬州市江都工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股东身份证明,证明各股东身份。7、公证书5份,证明原告依法定程序通知股东周志亮、周志霞、周志东、周志伟、徐梅云参加股东会事实。8、委托书及张燕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股东江苏兴盛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柏茵茵、周志睿委托张燕菁参加并主持股东会。9、原告股东会签到簿,证明相关股东到会参加股东会。10、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证明股东会表决结果:超过2/3以上的股权股东同意柏茵茵任原告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李生荣任监事;超过2/3以上的股权股东通过修改章程。11、原告公司新章程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修改后章程。12、国内标准快递单、快递查询单,证明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寄送工商登记变更申请书及附件材料,被告收到相关材料的事实,但被告不予办理变更登记。被告新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告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因此,按照原告公司章程规定,原告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任何一事项都需要全体股东同意方可通过。而原告提供的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监事、公司章程所依的股东会决议并没有满足章程所规定的要求,故对原告的变更工商登记请求未予办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办理法定代表人、监事、章程变更登记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变更登记的行为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证明被告的职权。2、原告公司的三份公司章程,2011年3月10日章程证明原告在其公司章程中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而股东会会议记录上清楚记录了有部分股东没有参加股东会且有部分到会股东反对修改公司章程等。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1年3月10日章程存在缺陷,要求股东会所有决议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事实上无法执行,应按有利于公司发展原则理解第十七条规定。原告认为公司在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时,相关的股东已参与了股东会的表决,虽然有部分股东未到会参加决议,但是原告公司会前对其进行了通知的公证送达,又告知了不参加股东会的后果,会上超过2/3以上的股权股东同意变更公司登记事项。本院对原、被告举证的证据予以认定,能够证明相应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兴盛公司于2010年1月5日成立,周国星系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持有40%的股权,其于2013年2月病逝。周国星与柏茵茵系夫妻关系,周国星与庞良锭、周国星与李丽、周国星与董学兰皆离异。周至睿系周国星与柏茵茵婚生子,周志亮、周志霞系周国星与庞良锭婚生子女,周志东系周国星与李丽婚生子,周志伟系周国星与董学兰婚生子,徐梅云系周国星母亲。周国星40%股权中的8/14归柏茵茵所有,周至睿、周志亮、周志霞、周志东、周志伟、徐梅云各占40%股权中的1/14。2014年11月6日,柏茵茵委托张茂兵向周志亮、周志霞、周志东、周志伟的法定监护人董学兰、徐梅云邮寄了召开股东会通知书。2014年11月25日,江苏兴盛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柏茵茵、周志睿的法定代理人柏茵茵均委托代理人张燕菁,周志亮,周志东法定代理人李丽参加股东会,会议记录及股东会决议上仅有张燕菁签名,表决结果为超过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股东通过修改章程、同意柏茵茵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李生荣担任公司监事。2015年4月22日,原告兴盛公司向被告新沂市市场监管局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新公司章程等变更登记材料,申请被告按原告公司股东会决议,办理法定代表人、监事、章程变更登记。被告未予办理,原告遂提起本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章程中对表决权行使作出另行规定,不采纳公司法的建议。而2011年3月10日的徐州市兴盛永置业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司根据需要或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可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修改公司章程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上述条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适用于原告公司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原告公司召开股东会,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修改章程、同意柏茵茵担任法定代表人、李生荣担任公司监事,但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故原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表决并不满足公司章程第十七条及二十九条的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按原告公司股东会决议,办理法定代表人、监事、章程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市兴盛永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苗人民陪审员  刘敬佩人民陪审员  刘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