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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81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835号原告丁某某,女,生于1980年4月26日,汉族。被告熊某某,男,生于1970年8月21日,汉族。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认识,2013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7月25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后又于2015年11月10日复婚。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熊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认识,2013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7月25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后又于2015年11月10日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曾协议离婚,但后来又复婚,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要加强思想交流,相互关心,互相理解,尽力维系家庭的完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