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温键与李彩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键,李彩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28号原告:温键,男,汉族,1988年3月18日出生,住址:博罗县。委托代理人:张毅强,系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彩金,男,汉族,1973年7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遂溪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博罗支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明兴园**号商铺。负责人:张雷,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剑锋,系公司员工。原告温键诉被告李彩金、平安保险博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毅强、被告李彩金、被告平安保险博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彩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8977.6元(见清单);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博罗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精神抚慰金在此项中优先赔偿),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897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博罗支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二、对原告请求的费用:1、医疗费,由法院结合病历、医疗费发票确认具体数额;2、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以诉讼辩论终结前,即2015年的标准计算,对伤残等级无异议;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双方过错责任,应当5000元为宜;4、伙食补助费,标准应参照100元的标准计算;5、护理费,没有医嘱住院需要护理人员,不予以认可;6、营养费,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不认可;7、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和工资证明,但是4000元每月达到法定纳税的标准,原告没有提供银行流水显示其误工损失金额,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8、交通费,没有正式的发票,结合住院天数及必要交通工具,应该以300元较为合理;9、鉴定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在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三、核对原告合理损失后,应当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我司在商业险的赔偿不超过7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原告1万元的抢救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四、最后我方非本案侵权人,根据相关规定,我方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惠州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被告李彩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对原告的请求无争议。被告李彩金在举证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博罗支公司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垫付原告医疗费的凭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25日10时50分,被告李彩金驾驶粤L×××××号车从博罗县罗阳镇飞龙大道俊雅豪庭小区门口驶入飞龙大道横过公路时,与飞龙大道由商业西街往G324线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过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441322(2015)第LYB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彩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原告受伤后,从2015年6月25日至7月13日在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发生住院医疗费24260.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博罗支公司支付10000元,其余欠医院未支付。医嘱要求:出院后休息3个月等。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0月19日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500元,共发生鉴定费2500元。3、被告李彩金系粤L×××××号车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博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4、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作证明》证实其从2013年7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在博罗县冠丰毛织厂工作多年,有固定收入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L×××××号车的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证明》、《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庭审笔录等。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彩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博罗支公司为粤L×××××号车保险人。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博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70%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明释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已适用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请求的相关费用应按该年度标准计算。二、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根据原告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当地的生活水平另行酌定。三、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问题。根据医嘱要求、当地的护工收入水平和赔偿实际损失原则,本院另行酌定。四、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问题。第一、根据医嘱要求,原告确需进行后续治疗;第二、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科学;第三、如待原告后续治疗终结后再对该损失进行起诉,会造成原告损失的扩大和浪费司法资源。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博罗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五、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根据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水平30192.9元/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15年10月21日),共115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诉赔的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31760.5元(24260.5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2、住院伙食费1800元(100元/天×18天);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1800元(100元/日×18天×1人);5、误工费9512.8元:30192.9元/年÷365天×115天);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伤残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以上合计112259.1元,对原告超出以上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以上费用第1-3项合计34560.5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博罗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24560.5元按责任比例70%计算,即17192.3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博罗支公司在粤L×××××号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第4-8项合计77698.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博罗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温键77698.6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温键17192.35元。二、驳回原告温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4040元,由原告负担1240元、被告李彩金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