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姜兆迎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姜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昱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于2015年11月19日20时30分许,酒后到即墨市某镇“杰K吧歌厅”唱歌时,与歌厅服务员魏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姜某将魏某摔倒在地,歌厅人员报警后,即墨市公安局蓝村派出所民警于某甲带领联防队员赶赴现场处置时,姜某辱骂并殴打于某甲,致其面部、颈部等处受伤。后蓝村派出所副所长于某乙等民警赶赴现场,依法传唤姜某并将其带至警车上,姜某又对于某乙进行厮打,致其面部、手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于某甲、于某乙身体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于2015年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被害人于某甲、于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程某、魏某、马某、宋某的证言,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现场监控录像及公安处警录像,法医鉴定结论及病历,本院(2015)即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姜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提出被告人姜某系累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该案发后自愿认罪,可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间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姜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鉴于该案发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红星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人民陪审员 刘呈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