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81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伍隆林诉被告贺宗华、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隆林,贺宗华,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27号原告伍隆林,男,生于1969年11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昭雄,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宗华(曾用名贺中华),男,生于1966年11月4日,汉族。被告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开发区广惠街167号。法定代表人徐天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伍隆林诉被告贺宗华、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隆林及委托代理人王昭雄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创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天辉、被告贺宗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隆林诉称:2011年5月25日,广安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华蓥市高兴镇“天一祥和大厦”工程发包给被告同创建设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贺宗华在该合同进行了签字。被告贺宗华与被告同创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贺宗华是“天一祥和大厦”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贺宗华将“天一祥和大厦”工程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伍隆林,合同约定塑钢门窗单价为每平方米220元。原告伍隆林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门窗制作安装,被告确认工程总量为3019.5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被告应支付原告价款664323元。被告贺宗华分五次向原告付款520000元,尚欠144323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付款,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贺宗华向原告伍隆林支付欠款144323元,并从2013年10月15日起以134323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5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同创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伍隆林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同创建设公司承包了“天一祥和大厦”工程;2、(2014)华蓥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贺宗华是“天一祥和大厦”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同创建设公司和被告贺宗华是挂靠关系,贺宗平是被告贺宗华雇请的工程现场管理人员;3、被告贺宗华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天一祥和大厦”工程所欠款项由被告贺宗华负责支付;4、《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伍隆林承包了“天一祥和大厦”工程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约定单价为220元每平米,并约定付款时间;5、“天一祥和大厦”工程塑钢门窗方量结算单,证明原告伍隆林安装完成的方量是3019.65平方米,按合同计算总金额是664323元,被告支付了520000元,尚欠144323元;6、伍祥辉、吴又全、李代明出具的证明3份,证明被告贺宗华是“天一祥和大厦”的实际施工人,贺宗平是被告贺宗华雇请管理人员,该工程门窗是原告伍隆林安装的;7、证人李代明、伍隆辉的出庭证言(记录在卷),证明“天一祥和大厦”工程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是原告伍隆林承包的,贺宗平是被告贺宗华雇请管理人员。被告同创建设公司未进行答辩,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贺宗华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天一祥和大厦”工程所欠款项由被告贺宗华负责支付。被告贺宗华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广安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华蓥市高兴镇“天一祥和大厦”工程发包给被告同创建设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贺宗华及被告同创建设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案外人贺宗平是被告贺宗华雇请的“天一祥和大厦”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2012年12月20日,贺宗平以被告同创建设公司(发包方)的名义与原告伍隆林(承包方)签订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伍隆林为“天一祥和大厦”工程安装制作塑钢门窗。该合同约定,安装的塑钢门窗总面积为29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20元,工程总价为63800元,结算以收方量乘以合同单价所得数额为准,合同还对其它内容进行约定。该合同上没有加盖被告同创建设公司的公章,发包方有贺宗平的签字,承包方有原告伍隆林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伍隆林为“天一祥和大厦”工程安装制作了塑钢门窗。2013年10月14日,贺宗平与原告伍隆林经结算,贺宗平在“天一祥和大厦”工程塑钢门窗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伍隆林为“天一祥和大厦”工程制作安装了塑钢门窗3019.65平方米。按双方合同约定每平方米220元的价格,原告伍隆林应收取货款664323元。随后,原告伍隆林先后收到被告贺宗华支付的货款共计520000元。经原告伍隆林多次催收,被告贺宗华至今尚欠原告伍隆林货款144323元未付,原告伍隆林遂以诉请理由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4)华蓥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并认定被告贺宗华与被告同创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贺宗华为“天一祥和大厦”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外人贺宗平受被告贺宗华的雇请在“天一祥和大厦”工程从事管理工作。案外人贺宗平签署的“天一祥和大厦”工程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在方量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对被告贺宗华具有约束力。同时原告申请的出庭证人的证言也能够证明原告伍隆林为“天一祥和大厦”工程安装制作了塑钢门窗。因此,原告伍隆林为“天一祥和大厦”工程制作安装塑钢门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结算的方量乘以合同约定的单价,被告贺宗华应向原告伍隆林支付塑钢门窗款664323元,被告贺宗华已支付520000元,尚欠144323元未付,因此,原告伍隆林要求被告贺宗华支付所欠塑钢门窗款144323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创建设公司明知被告贺宗华没有施工资质而违法出借资质给被告贺宗华修建“天一祥和大厦”工程,应当与被告贺宗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伍隆林要求被告同创建设公司与被告贺宗华对所欠塑钢门窗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塑钢门窗安装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为门窗单项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8%,其余2%即1万元作为质保金,在一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0天内全额退还。现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验收合格日期,本院确定2013年10月14日,即案外人贺宗平出具方量结算单的时间,为塑钢门窗验收合格时间。因此,二被告至迟应当在2013年10月25日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8%的货款。二被告未提出原告伍隆林制作安装的塑钢门窗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二被告应在2014年10月25日前支付剩余货款10000元。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伍隆林支付塑钢门窗款,给原告伍隆林造成了损失,原告伍隆林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由二被告从2013年10月25日起以134323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5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原告伍隆林要求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与此不符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创建设公司、被告贺宗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宗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伍隆林支付所欠塑钢门窗款144323元及利息(其中134323元从2013年10月25日起、10000元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贺宗华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186元及公告费600元共计3786元,由被告贺宗华及被告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华审 判 员 郑 倩人民陪审员 刘良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 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