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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5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兴文与吴浩、孙德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文,吴浩,孙德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5396号原告赵兴文。委托代理人罗清会,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浩。被告孙德群。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2016年4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8日,被告吴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4%,2013年10月10日前归还。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承担诉讼等费用。二被告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1998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在夫妻关系期间,被告吴洁因工程建设所需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吴浩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兴文现金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元),月息4%,于2013年10月10日前归还。”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另查明,二被告于2015年3月6日自愿离婚,但对该债务至今无人清偿。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离婚档案材料等为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借款5万元有借条等为据,其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借据上记载的借款利率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依法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浩、孙德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兴文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3年8月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雄成人民陪审员  曹 迅人民陪审员  马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晶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