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02民初2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莱恩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与湘阴县瑞祥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2979号原告莱恩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西路3988号。法定代表人杨仲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盛、程雨青,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阴县瑞祥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兴湘市场七栋8-13号门面。法定代表人许碧霞,总经理。原告莱恩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湘阴县瑞祥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7404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22日,原告莱恩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湘阴县瑞祥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乙方)签订《2014年度经销商协议书》,就乙方经销甲方生产的收割机等事宜达成协议:基本型LN3.5A(全喂入)壹拾万元/台;基本型LN4.6A(全喂入)壹拾万柒仟元/台。增加大粮仓加价叁仟元/台、旋转卸粮加价捌仟元/台、下割刀加价壹仟伍佰元元/台、油菜装置加价壹仟伍佰元/台、切碎装置加价叁仟伍佰元/台;销售区域为湘阴县,甲方指定乙方为该区域销售商;产品三包服务由甲方指定的负责人卓武军负责相关的三包工作,甲方存放在乙方的新旧整机及配件的产权全部属甲方所有,乙方予以免费保管;甲方存放在乙方的新、旧整机及零部件在本年度10月30日前全部返回甲方,乙方予以协助;乙方为了取得甲方产品上述区域销售权,在本合同签订之日预付甲方货款叁拾万,甲方以乙方预付款结合成品数发给乙方,超出部分实行款到发货;乙方将货款一律汇至甲方指定货款专用账户:莱恩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开户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110380000000001,其他付款方式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与甲方无关;甲方业务人员在乙方的任何借款、借物等行为均属该人员的个人行为,由此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与甲方无关。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12月31日,被告签订《账目确认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7404元。后被告又支付过部分货款,截至2015年4月16日,尚欠货款236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阴县瑞祥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恩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莱恩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莱恩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4元,由被告湘阴县瑞祥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迟庆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褚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