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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4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张某乙,张某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吴静,蒋楠海,黄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4753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苟晶晶、何先静,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静,女,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蒋楠海,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黄某,女,194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张某乙,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张某丙,女,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张某丁,女,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吴静、蒋楠海、黄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苟晶晶,被告蒋楠海、黄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3年9月2日,蒋楠海驾驶渝B7XX**号小型轿车由东海岸小区向渝中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北滨路大石坝路口时与行人张某甲接触,造成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江北区交巡警支队做出了事故认定。另查明,该车辆登记在吴静名下,吴静与蒋楠海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为抢救伤员,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原告申请垫付张某甲的抢救费用。原告依据该暂行办法的规定,于2013年12月24日向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垫付了张某甲的抢救费用1486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据此,请求判令由被告吴静、蒋楠海偿还90%的费用,由被告黄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10%的费用。被告吴静未到庭应诉,但其向本院提交了说明一份,明确愿意与蒋楠海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蒋楠海辩称,原告垫付费用情况属实,但原告要求我方偿还费用的法律依据不合法,我方正在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申诉。被告黄某辩称,原告垫付的费用属实,但对于救助基金要求我方承担10%的费用有异议。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垫付的费用属实,但对于救助基金要求我方承担10%的费用有异议。被告张某丙辩称,应当由蒋楠海负全部责任,张某甲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被告张某丁辩称,原告垫付费用属实,法院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我方承担10%的费用不合理,应当由蒋楠海承担全部责任。我方也在向重庆市高院进行申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7时23分左右,蒋楠海驾驶渝B7XX**号车,由东海岸小区向渝中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北滨路大石坝路口时与由车行方向从左至右沿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甲接触,造成张某甲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蒋楠海自撤现场驾驶渝B7XX**号车送张某甲去医院治疗。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据《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于2013年12月24日向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垫付了张某甲的抢救费用148600元。另查明��张某甲于2014年11月8日死亡。张某甲与黄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三个子女,张某甲的父母张某戊与罗某均先于张某甲死亡。渝B7XX**号车登记在吴静名下,吴静与蒋楠海系夫妻关系,二人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查明,(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067号案件已经于2016年2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该终审判决确认,由蒋楠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由蒋楠海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张某甲自行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重庆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关于张某甲住院费用的情况说明、结婚证、(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06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148600元抢救费应当由谁承担。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蒋楠海和张某甲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均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因此上述责任人应当承担垫付的抢救费用。虽然本案的被告对(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06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责任承担比例不服,但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蒋楠海承担90%的偿还责任,张某甲自行承担10%的偿还责任。因吴静与蒋楠海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确认由吴静、蒋楠海连带承担90%的偿还责任;因张某甲已经死亡,故本院确认由其继承人黄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在继承张某甲遗产的范围后承担10%的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静、蒋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133740元。二、被告黄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在继承张某甲遗产的范围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14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6元,由被告吴静、蒋楠海负担1472元,由被告黄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在继承张某甲遗产的范围内负担164元。被告吴静、蒋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被告黄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在继承张某甲遗产的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庆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