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1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凤云与宁夏德昇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凤云,宁夏德昇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1510号申请执行人张凤云,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宝元。被执行人宁夏德昇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马劲松,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凤云与被执行人宁夏德昇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因工资、社保、补偿金争议一案,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3月15日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6)148号仲裁裁决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申请执行人依据该法律文书于2016年4月5日张凤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立案执行后,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宁夏德昇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已在法定起诉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3月15日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6)148号仲裁裁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张凤云对本案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路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双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