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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民申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道泉,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峰,职务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一审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第二航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一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业主提供的变更后的施工设计图册封面显示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而双方进行不平衡报价调整所签订《贵州省六盘水至盘县高速公路项目施工合同谈判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及《贵州省六盘水至盘县高速公路土建工程谈判清单调整》(以下简称清单调整)的时间为2009年5月12日,显然,不平衡报价调整在前,业主设计变更在后。但二审判决却认定业主的设计变更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调整单价之前”,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且签订备忘录与调整清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合意的体现,并未损害其他投标参与人的利益,但二审判决却在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单价调整约定存在法定撤销事由及未对该单价调整约定提出撤销之诉,且双方已按照备忘录和清单调整签订的正式施工合同实际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认定“该单价调整违背了不平衡报价法的初衷,且违反了诚实守信与公平原则”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施工合同系路桥公司与中铁十二局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文件签订的,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审判决以该条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是错误的。(三)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中铁十二局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并连带支付原先该部分土建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款人民币3926449元”,但由于中铁十二局未提供计算3926449元的证据,二审判决理应驳回中铁十二局的该项诉讼请求,但二审判决却要求双方进行结算,超出了中铁十二局的诉讼请求。路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问题。经查,一、二审时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施工设计图册里设计图纸设计落款时间为2009年4月,路桥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备忘录及清单调整签订在前,设计变更在后。在建筑工程施工中双方虽可以自愿约定进行不平衡单价的调整,但前提应当是在招投标单位共同对报价进行分析论证、认真审查设计图纸等重要材料,并保证该调整不违反法律规定、诚实信用与公平合理原则,以及不损害其他招投标参与人的前提下,方可以在控制关键性的工程量项目清单并明确上下幅度等方式下进行合理调整。但经一审庭审查明,本案中C40级混凝土(空心墩)在被调整的谈判清单中所占比例较大,此后该项目不仅单价调整明显,且在实际施工中工程项目C40级混凝土(空心墩)施工工程量为零,不仅直接导致投标时的总价与调整后的总价产生较大差距,还导致中铁十二局总工程款结算比原招标文件确定的金额有明显差距,亦违反了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之规定。故对路桥公司认为认定事实缺乏证据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之规定,路桥公司与中铁十二局双方对单价的调整应当认定为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二审判决适用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双方在招投标后另行进行的单价调整应属无效,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且本案判决适用法律并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路桥公司认为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超出诉讼请求问题。一审时,中铁十二局的诉讼请求为“……并连带支付原先该部分土建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款人民币3926449元”。由于双方均未当庭提交相关结算依据,而工程款的支付应当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具体约定条件进行支付,涉及双方对单价、支付期限、实际施工量、工程质量、预付款金额、质量保证金等合同履行重要条款共同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中铁十二局主张路桥公司与中交第二航务公司支付工程款3926449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认为中铁十二局享有在合同约定或事实上结算条件充分具备后,根据合同约定依法向路桥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的权利,二审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路桥公司认为超出诉讼请求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路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传灵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张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