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1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举xx与王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举xx,王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1民初530号原告举xx,女,199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x,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举x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凤彬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举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一女王xx,现原、被告感情不和,而且被告对女儿十分不负责任,小孩有病不能出钱治病,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判定离婚;另外孩子在哺乳期,原告请求判令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一、出示结婚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该案的法律事实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一女王xx,尚在哺乳期。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离婚,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分居时间较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举xx与被告王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凤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立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