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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23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梁明清与李三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明清,李三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3民初77号原告:梁明清,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被告:李三全,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原告梁明清诉被告李三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三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9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在阳山县杜步镇东山村委会菜坪村黄房钦家中喝酒吃饭,后原告及雷土养因英石的50元问题发生争吵,期间被告对原告及雷土养进行劝住,后原告与被告到黄房钦家中对出的坪地处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推打,期间原告左耳和右足有伤,及被告的额头处和右手指有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阳山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诊断为:1、左足第五趾近节趾骨近端骨折,2、左足挫伤。从2015年9月9日至11月27日在杜步镇卫生院治疗78天。2016年1月12日阳山县公安局作出阳公行罚决字[2016]0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打人行为作出处罚,明确了被告侵权的事实,但就相关赔偿问题未能达成调解。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74.12元、误工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874.12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护理费给原告,护理费的标准由法院核实认定;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阳山县公安局已对被告的打人行为作出行政处罚;3、阳山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书、放射检查报告单、杜步卫生院病历、××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4、医疗收费票据10张、住院按金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被告李三全无答辩无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自阳山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的证据有:1、梁明清、黄房钦、雷土养、陈子平的询问笔录各1份、李三全的询问笔录2份;2、(阳)公(司)鉴(法活)字[2015]1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明清、被告李三全均是阳山县杜步镇东山村委会村民。2015年9月9日下午,原、被告与雷土养等人在阳山县杜步镇东山村委会菜坪村黄房钦家中吃饭、喝酒,期间,原告梁明清与雷土养因50元英石款的问题发生争吵,原告挥拳想打雷土养,被告李三全等人见状便予以劝阻,之后原、被告因风水地问题也发生争吵,双方随后走出到黄房钦家门外草坪处继续争吵并互相推打,期间被告用右手挥拳打向原告,造成原告的右前臂、左耳、右足等处均有受伤,推打过程中被告额头处及右手中指也受了伤,之后雷土养等人出来拉开了原告,双方停止了争吵及推打,后原告离开现场并报警。事发后,原告当天到阳山县杜步卫生院住院治疗,至9月16日出院,共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425.71元。9月14日,原告到阳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拍摄X光用去医疗费131.6元。原告出院后,又分别于10月9日、21日、27日、11月10日、2016年1月18日、3月27日到阳山县杜步卫生院检查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66.81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024.12元(其中医保报销162.39元)。庭审中,原告称在阳山县杜步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有一人陪护,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9月15日,阳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阳)公(司)鉴(法活)字[2015]1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的损伤符合钝性物力作用力所致,为轻微伤。2016年1月12日,阳山县公安局作出阳公行罚决字[2015]0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罚款200元。另查明: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原告承认其在家务农,从事耕种工作。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杜步镇东山村同村村民,双方本应和睦共处,互相帮助。但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相互推打,造成双方各有受伤,原、被告的行为显然有悖传统的善良风俗,双方均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本次损害的发生,根据本案的事实、纠纷的起因、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方面考虑,被告存在主要过错,应按70%的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次要过错,应按30%的比例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861.73元(已扣减医保报销的162.39元);2、住院伙食费700元(100元/天×7天=700元);3、护理费1192.68元(陪人计1人,参照其他服务业62190元/年的标准,原告应得的护理费为62190元/年÷365天×7天=1192.68元);4、误工费502.16元(26184元/年÷365天×7天=502.16元);5、交通费100元(酌情支持)。以上5项合计3356.57元,被告应按70%的比例赔偿2349.6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三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2349.6元给原告梁明清。二、驳回原告梁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9元,依法减半收取109.5元,由原告梁明清负担89.5元,被告李三全负担2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19元,应退回109.5元给原告梁明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坚二○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丘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