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叶永新与徐良金、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永新,徐良金,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字第1001号原告:叶永新,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冯海欣,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良金,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环城南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3919934-5。法定代表人:陈明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海平,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东裕路顺景花园16幢首层12卡商铺及二层12/13/14卡写字楼之二,组织机构代码77921412-4。法定代表人:王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观弟、孙建军,分别系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叶永新诉被告徐良金、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茗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中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永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海欣、被告玉茗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海平、被告中建三局中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观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良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永新诉称:2014年3月10日起,原告叶永新向被告徐良金、玉茗公司、中建三局中山分公司提供水泥条、水泥垫块等材料,已送材料货款累计45028元。双方约定按月结算,即月底付完上月所欠材料款。但直至2014年底,徐良金、玉茗公司、中建三局中山分公司未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叶永新前往被告徐良金、玉茗公司、中建三局中山分公司的工地进行协商,但被告徐良金、玉茗公司、中建三局中山分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拖欠材料款至现在。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徐良金、玉茗公司、中建三局中山分公司共拖欠原告叶永新货款45028元。原告叶永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良金、玉茗公司、中建三局中山分公司连带向原告叶永新支付货款450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徐良金、玉茗公司、中建三局中山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叶永新对其陈述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材料对账单;2.委托书;3.送货单24份;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徐良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被告玉茗公司答辩称:1.被告玉茗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叶永新提供的证据中所涉及的玉茗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并非被告玉茗公司刻制,不能代表被告玉茗公司。原告叶永新提供的送货单签收人身份不明,不是被告玉茗公司员工,不能代表被告玉茗公司。本案买卖合同真正买受人应为被告徐良金,被告玉茗公司与被告徐良金之间仅是合作经营涉案工程的法律关系,被告玉茗公司未授权被告徐良金签订本案买卖合同。被告玉茗公司与被告徐良金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七条规定,被告徐良金在合作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徐良金承担。2.原告叶永新主张从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3.原告叶永新诉请被告徐良金、玉茗公司、中建三局中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玉茗公司对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中山利高广场合作经营协议书》。被告中建三局中山分公司答辩称:被告中建三局中山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叶永新要求的支付责任。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珠海分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与被告玉茗公司签订《利高广场扩大劳务分包合同(1区)》,将涉案工程劳务工程发包给被告玉茗公司,约定由被告玉茗公司以包工包料大包干形式承包本次工程,工程中涉及到的建设材料由被告玉茗公司自行购买。2013年4月2日,双方就上述分包合同又签订《中山利高广场(1区)承包方式调整扩大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除钢筋、砼外的其他由被告玉茗公司承办的建筑材料全部由被告玉茗公司采购,中建三局珠海分公司不承担材料价格、采购、检测等全部风险。且原告叶永新提交的送货单上注明货物是送给被告玉茗公司的,由被告玉茗公司相关的工地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可知,本案工程的发包方系中建三局珠海分公司,而不是被告中建三局中山分公司,且本案工程的材料采购由被告玉茗公司负责,则涉案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系原告叶永新及被告玉茗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中山分公司无关,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中建三局中山分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中建三局中山分公司对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1.《利高广场扩大劳务分包合同(1区)》;2.《中山利高广场(1区)承包方式调整扩大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3.公司变更通知书;4.说明函;5.承诺函。诉讼过程中,原告叶永新补充诉讼事实称:1.被告玉茗公司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被告玉茗公司的员工袁亭宇以被告玉茗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叶永新洽谈购买建筑材料事宜,双方达成共识。2013年开始,原告叶永新向被告玉茗公司承包的中山市利高广场项目工地提供涉案货物,被告玉茗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叶永新涉案货款45028元未付。2.根据被告玉茗公司向原告叶永新提供的委托书,被告玉茗公司对被告徐良金拖欠原告叶永新货款的事实是知晓的,且委托书上有被告玉茗公司员工的签名及公司的工程专用章予以确认。被告玉茗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原告叶永新提交的送货单上签收人、经手人均系被告玉茗公司员工。在(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已确认该事实。4.原告叶永新对被告徐良金与被告玉茗公司之间的《经营协议书》并不知情,该协议书对原告叶永新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叶永新一开始就认定涉案合同相对方是被告玉茗公司,在追讨货款的过程中才知道被告玉茗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徐良金。故被告徐良金、玉茗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5.原告叶永新与被告玉茗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对账,因此原告叶永新要求从对账第二天即2015年1月28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6.据原告叶永新了解,涉案工程是被告中建三局中山分公司发包给被告玉茗公司的,且委托书中写明被告玉茗公司委托被告中建三局中山分公司代付货款,故原告叶永新也要求被告中建三局中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7.原告叶永新对被告玉茗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中山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并不知情,二者之间的约定对原告叶永新不产生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玉茗公司系一家主要经营房屋建筑、建筑装修装饰等的有限责任公司,陈明辉系其法定代表人。玉茗公司原名称为抚州玉茗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在抚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公司名称为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5月8日,玉茗公司(甲方)与徐良金(乙方)签订《中山利高广场合作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为中山利高广场的项目负责人,以项目经理部为组织管理机构,承包中山利高广场项目1区地下室、1区1、2座、商业C主体结构及粗装修分部工程,对该工程实施全员、全面、全方位、全过程管理,实行全额承包,盈亏自负;按工程结算总额(含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0.75%计算并向甲方上缴管理费用,该管理费在每笔到账工程款中扣留;项目发生的其它一切费用(如工程报建、国家规定的有关保险费材料检测实验、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及其他项目相关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工程实际管理人员由乙方负责;甲方为乙方参加对外经济项目的谈判提供有关法律、法规和咨询服务,维护乙方合法权益;乙方不得私刻以公司名义的任何印章从事工程活动,否则公司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乙方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此合同与甲方和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同时生效。”甲方代表处加盖玉茗公司公章,徐良金在乙方代表处签名。2012年5月10日,玉茗公司(即抚州玉茗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珠海分公司签订《利高广场扩大劳务分包合同(1区)》(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玉茗公司(分包方)以劳务包清工、大包干模式,承包中建三局一公司珠海分公司(总包方)的中山利高广场建筑工程中的1区地下室,1区1、2座及商业C的主体结构和粗装修工程;总包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周双球,分包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徐良金,徐良金全面负责工地现场本合同工程的施工与管理。中建三局珠海分公司和玉茗公司分别加盖公章,双方法定代表人各自签章,且周双球在总包方项目经理处签名,徐良金在分包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3年4月2日,双方又签订《中山利高广场(1区)承包方式调整扩大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采用结构部分综合单价包干、装修部分总价包干的形式进行承包;钢筋、砼等以外的其它材料均属于乙方承包范围,乙方承包范围内全部材料(业主方指定除外)由乙方采购供至现场,甲方不承担材料价格、采购、检测等环节的风险。中建三局珠海分公司和玉茗公司加盖公章,王飞在总包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徐良金在分包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诉讼过程中,玉茗公司明确中山利高广场项目对外是以玉茗公司的名义施工。叶永新持有送货单24份,送货单载明:2014年3月10日至12月28日期间,叶生向利高广场一期工地运送水泥条、水泥垫块等货物,货款共计45028元,送货单由陈振华(陈正华)、袁亭宇、蔡达奇、陈建兵等人签收。送货单抬头标注“玉茗建筑公司”。叶永新还持有2015年1月27日的2014年材料对账单1份,其上载明:客户为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利高广场一区),3月10日至12月28日送货24次,材料款总计45028元。袁亭宇在客户签章处签名确认,并加盖“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利高广场工程专用章”,叶永新在供应方签章处签名确认。叶永新持上述证据主张其与玉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建筑材料的合同关系,叶永新已送货至利高广场工地,且玉茗公司对账确认货款为45028元,但玉茗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叶永新另持有2015年1月27日的委托书1份,该委托书抬头为“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上载明:“分包人徐良金在建设中山利高广场一区工程项目出现资金周转问题,欠下供货商(叶永新)材料款45028元,现委托中国建筑第三局有限公司分公司来代付这笔材料款。”陈建兵在委托人处签名,并加盖“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利高广场工程专用章”,袁亭宇在旁签名并捺手印表示确认。叶永新持此委托书主张玉茗公司知晓徐良金以玉茗公司名义与叶永新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委托中国建筑第三局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付款,故徐良金、玉茗公司、中建三局中山分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叶永新遂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又查:(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162号案件(该案原告为黎文海,被告为玉茗公司、中建三局、徐良金,涉案工程为中山市利高广场项目)民事判决书载明:法院依申请到中山市××道利高广场工程项目工地现场调查取证,张贴于项目经理办公室墙面上的“抚州玉茗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显示袁亭宇为木工工长兼质检员,蔡达奇为材料员。该判决书目前未生效。玉茗公司认为该判决书中法院调查取证的组织机构图不是玉茗公司制作的,图中所涉工人系徐良金聘请的人。另查:中建三局中山分公司还持有一份承诺函复印件,该承诺函系玉茗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发给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告知其公司名称已变更,公司的银行账户也相应变更,但双方之间关于“中山利高广场项目”的合同继续有效。承诺函上加盖了抚州玉茗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并由徐良金签名。玉茗公司认为该函不是原件,也没有玉茗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名,对此承诺函不予确认。叶永新认为该函能够证明玉茗公司知晓徐良金以玉茗公司名义与叶永新进行买卖关系。诉讼过程中,叶永新明确其主张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玉茗公司,因玉茗公司与徐良金是分包关系,且徐良金是涉案货物的实际使用人,故徐良金应承担还款责任;又因中建三局中山分公司与玉茗公司是分包关系,且玉茗公司委托中建三局中山分公司付款,故要求中建三局中山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中建三局珠海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玉茗公司。玉茗公司与徐良金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玉茗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徐良金,徐良金对涉案工程实行全额承包,盈亏自负,并按工程结算总额的0.75%计算并交纳管理费用,据此可认定玉茗公司与徐良金之间系挂靠关系,徐良金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涉案工程对外仍以玉茗公司名义施工。叶永新提交的有关建筑材料的送货单和对账单送货日期、送货单编号及货物金额均一一对应,内容上具有一致性;对账单上加盖玉茗公司中山利高广场工程专用章;袁亭宇、蔡达奇在对账单、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而在(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162号案件中,法院调查取证的组织机构图载明袁亭宇系木工工长兼质检员,蔡达奇系材料员。故叶永新提交的上述证据完整、连贯,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袁亭宇、蔡达奇等系中山利高广场项目现场施工人员,且袁亭宇、蔡达奇签收叶永新交付的货物,并于2015年1月27日确认价款总额为45028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徐良金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对该货款承担支付责任。至起诉之日,徐良金未支付该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叶永新支付货款450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叶永新诉请徐良金支付货款450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玉茗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形成的债务应先由挂靠人的资产承担,不足清偿的,由被挂靠人的资产补充清偿。本案中,袁亭宇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上加盖了玉茗公司中山利高广场工程专用章,且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是徐良金,但对外仍以玉茗公司名义施工,叶永新送货到涉案工程工地,有理由相信徐良金不是以个人名义购买涉案建筑材料。而在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合作经营协议书中,玉茗公司均确认徐良金系其在涉案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由徐良金对涉案工程实施全员、全面、全方位、全过程管理,全额承包,自负盈亏,且玉茗公司为徐良金参加对外经济项目的谈判提供咨询服务,可见玉茗公司对徐良金以其名义就涉案工程进行经营活动是知晓并同意的。因此,在徐良金的资产不足以清偿欠叶永新的债务的情况下,应由被挂靠人玉茗公司补充清偿。玉茗公司辩称(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162号案件中法院调查取证的组织机构图所涉人员系徐良金聘用,不是玉茗公司员工,不能代表玉茗公司,故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是玉茗公司。但是依据玉茗公司与徐良金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徐良金作为项目负责人,对涉案工程实施全员、全面、全方位、全过程管理,实行全额承包,工程实际管理人员由徐良金负责。可知,徐良金在涉案工程中有权自主选任涉案工程实际管理人。该协议系玉茗公司与徐良金的内部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在发生涉案买卖交易时,叶永新对此不知情,因此不受该协议约束。涉案工程对外仍以玉茗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故即使袁亭宇等人不是玉茗公司员工,而是徐良金聘用的涉案工程实际管理施工人员,其签收确认送货单、对账单的行为,叶永新也有理由相信是玉茗公司的行为,应由玉茗公司承担相应后果。玉茗公司还辩称对账单上加盖的“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利高广场工程专用章”不是玉茗公司刻制的,不能代表玉茗公司,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无论该印章真实与否,玉茗公司将涉案工程以内部协议形式承包给徐良金,同时确认涉案工程对外仍以其名义施工,其就涉案工程的对外责任并未免除。涉案工程现场施工人员签收货物并确认货款,玉茗公司对外应就该债务承担责任。故玉茗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中建三局中山分公司的责任问题。叶永新诉请中建三局中山分公司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有二:其一,中建三局中山分公司与玉茗公司系分包关系;其二,依据委托书,玉茗工程委托中建三局中山分公司代付徐良金所欠材料款。对于理由一,依据中建三局中山分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发包方系中建三局珠海分公司,而非中建三局中山分公司,故中建三局中山分公司与玉茗公司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而叶永新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于理由二,叶永新提交的委托书,抬头为委托方,不符合一般委托书的书写逻辑,存在形式瑕疵;委托书中的受托方为“中国建筑第三局有限公司分公司”,未指明系中建三局中山分公司,存在内容瑕疵;该委托书仅有委托方签章,系委托方的单方意思表示,受托方未予确认,对受托方不产生约束力。故叶永新关于中建三局中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徐良金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对叶永新诉讼请求中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良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叶永新货款450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502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徐良金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叶永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该款原告叶永新已预交),由被告徐良金负担(该款被告徐良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叶永新),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铁斌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赞枢沈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