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俞金英与王良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金英,王良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868号原告俞金英。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王良加。委托代理人周建明,苏州市吴中区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俞金英诉被告王良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宁璐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7日、4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金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王良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明(第二次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金英称,2015年9月25日18时许,原告汽车正常行驶当中和被告王良加电动车相撞,被告受伤,后被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一周,原告为此在太平交警中队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整,被告方领取了6000元整。在被告3个月病假结束后,原告积极主动联系被告至交警中队处理该起事故,但被告不予配合且提出无理要求,导致调解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用5110元整(总修理费用7300元的70%);2、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待被告向其主张人损时一并处理。被告王良加辩称,被告身体现在还未康复,相应的损失尚未向原告主张,待被告方进行司法鉴定后另行向原告主张,故被告现不愿意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另非机动车、行人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30%责任,即机动车一方应承担70%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8时30分,刘军(原告丈夫)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与被告王良加驾驶的电瓶车在苏州市相城区××路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王良加受伤。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编号为1500810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军负同等责任,王良加负同等责任。另查,苏E×××××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俞金英,原告俞金英因本次事故花费拖车费300元、车辆维修费7000元,合计人民币7300元。审理中,案外人刘军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明确其在该起事故中没有受伤,该案中主张的车辆损失全部归原告所有,其不主张任何车辆损失。以上事实,由原告俞金英提供的身份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因被告王良加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存在异议,本院前往交警部门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经质证,原告对以上两份证据没有异议,其认为,事发时主干道为东西走向,原告从南往北转弯后,自东向西直行,被告从南往北横穿双黄线和机动车车道,撞击了原告车辆前右侧,故被告应对原告车辆损失负70%的责任。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认为,根据事故现场图和当事人陈述材料,事发时其自西向东直行,在十字路口与左拐的原告相撞,因此,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在各自应负的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为机动车一方,被告为非机动车一方,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该次交通事故均负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王良加承担本次事故35%的责任,原告俞金英承担本次事故65%的责任。虽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对该起事故责任的认定提出了各自的主张并陈述了相应的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但本院自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现场图体现的为两车相撞后静止的状态,并不能反映整个事故发生的动态经过,当事人陈述材料也仅是刘军在事发后的单方陈述,故原、被告双方对于事故责任的主张及理由并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上述关于事故责任的主张均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车辆维修费7000元、拖车费300元,被告王良加应按照35%的比例赔偿原告俞金英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即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450元、拖车费105元,合计人民币255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良加赔偿原告俞金英车辆维修费2450元,拖车费105元,合计人民币25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原告俞金英负担130元,被告王良加负担70元(被告王良加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预付,不再退还,由被告王良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宁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梦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