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4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潘昌望与陈林锋、陈智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昌望,陈林锋,陈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601号原告:潘昌望,农民。委托代理人:潘龙标,浙江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林锋,农民。被告:陈智伟,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松阳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紫荆街94号。负责人:项志中,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员,公司职工。原告潘昌望与被告陈林锋、陈智伟、中保松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昌望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龙标、被告中保松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锋、陈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昌望诉称:2015年12月26日17时许,原告驾驶浙K×××××号二轮摩托车,沿松阳县长虹东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长虹东路59号门口路段,遇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K9907**号小车,从左侧绿化隔离带横向驶出,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松阳县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保松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2808.18元、误工费12190元、护理费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50元、车辆修理费1550元、鞋420元,共计31218.18元。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218.18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超医保用药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陈林锋未作答辩。被告陈智伟未作答辩。被告中保松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原告诉求的医药费中有4406.28元超医保用药应予扣除,误工天数认可,标准为90元/天,护理天数认可,标准为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我司予以认可,交通费予以认可,车辆损失1550元予以认可,鞋420元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6日17时许,原告驾驶浙K×××××号二轮摩托车,沿松阳县长虹东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长虹东路59号门口路段,遇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K9907**号小车,从左侧绿化隔离带横向驶出,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林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5天,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另查明,浙K9907**号车在被告中保松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现原告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定原告潘昌望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80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2190元、护理费325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250元、车辆修理费1450元、施救费100元,原告上述经济性损失共计30798.18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林锋驾驶的浙K9907**号车与原告潘昌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浙K9907**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保松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240元。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陈林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陈林锋承担事故100%的赔偿责任,且浙K9907**号车在被告中保松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上述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本应由被告中保松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3558.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昌望各项损失30798.18元;二、驳回原告潘昌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林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超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伟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