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7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7民初348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系原告姐夫。被告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炳祥,天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义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炳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在贵阳保安培训学校认识,2010年7月生育女儿全小某,2013年2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夜不归宿,还有酗酒、赌博和家暴等恶习,被告醉酒之后还对原告恶语相加,时常大打出手。在原告生病期间不闻不问,未尽到一个做丈夫的义务。原告多次相劝,被告仍劣行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人极不负责,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全小某;3、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黄平县浪洞镇化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未达到离婚的条件。原、被告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原告与被告在贵阳保安培训学校相认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0年7月生育女儿全小某,双方经深入了解后才于2013年2月到黄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具有良好的婚姻感情基础,不存在原告所讲的草率结婚的事实。原告在诉状中诉述被酗酒、赌博、家暴、夜不归宿、长期分居、不负责任的离婚理由均不是事实。2012年以来,原、被告在深圳市打工,被告每天下班���后主动下班回到出租屋做饭,经常放弃与亲戚、朋友相处的机会,专心经营家庭。2012年8月原告被检查出某某疾病后,被告省吃俭用,把工资卡都交到原告手上,带原告去治病共花去1万元。原、被告自2012年4月开始一起外出至广东省深圳市打工,2016年1月12日原告回到家,双方一直长期共同居住生活,并没有长期分居的情况。2014年原告想学美容,被告也是大力支持。原、被告一直保持和谐的夫妻关系,原告起诉被告离婚也是受到朋友的怂恿。原告与被告能起到一起是缘分,且共同生活了7年,双方应该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维护好婚姻关系。被告坚信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被告本着对婚姻家庭及女儿成长负责的态度,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给原、被告缓解矛盾,挽救原本幸福婚姻的机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2、原告与网友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长期与其他男人保持暧昧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长期在被告家中居住,村委会对其实际生活情况不清楚,无法证明其生活状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3并无出据证明的单位的实际书写证明的人的签名,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所证明原、被告性不和分居的事实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8月在某某保安培训学校学习,被当时是某某保安培训学校招生办的工作人员,两人在此期间相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10年7月2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全小某。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到黄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夫妻感情好。原、被告婚后一起到深圳市租房居住、打工。2015年5月1日晚,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事后双方已经和好。2016年1日1日,原告要求被告陪其去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看病,被告以其需邦姐姐家做饭为由没有陪同原告到医院看病,双方为此事发生争执,当天原告一人到医院看病。2016年1月12日,原告经与被告商量后独自回到天柱被告家中住了3天后去娘家过春节而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异网友有暧昧的微信聊天记录,同时在与被告分居生活期间仍微信联系。2016年3月11日,原告以双���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全小某;3、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后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都有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和谐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好。原、被虽然近期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分居生活,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后未能加强沟通,使得夫妻感情逐浙疏远,但并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今后如能关心、体贴原告,原告平时在与网友的交流言词方面更应当考虑被告的感受,双方都相互理解和包容,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和营造幸福的家庭生活去考虑,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主张并不提供证据予证明,应当负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请求与被告全某某离婚,不准许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义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海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