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刑更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海吉犯挪用公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吉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刑更459号罪犯李海吉,男,汉族,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本院于2002年2月7日作出(2001)聊刑经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海吉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海吉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2年5月22日作出(2002)鲁刑二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7月22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6年6月27日、2008年11月12日、2010年5月19日、2011年8月17日、2012年10月22日、2013年12月30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刑期至2018年7月21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6年4月5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6��201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指派司法警察俞某出庭支持减刑意见,罪犯李海吉到庭参加诉讼。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言志、高某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奖励、表扬奖励���一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省级、2014年度监狱级、2015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海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7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刘云宝人民陪审员 魏方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