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02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8-22
案件名称
马永飞与XX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飞,XX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2民初493号原告马永飞,男,汉族,1994年5月4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被告XX帅,男,汉族,1997年9月5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原告马永飞诉被告XX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飞诉称,被告XX帅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马永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两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XX帅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马永飞借款20000元,并约定2016年2月19日归还,逾期不还,则按“国家贷款利息和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计算利息”。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XX帅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马永飞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马永飞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截止至2016年2月19日,逾期不还,则按“国家贷款利息和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计算利息”。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XX帅之母代被告XX帅向原告偿还本金300元。2016年3月11日,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原、被告之间借贷合同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时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XX帅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马永飞借款。原告马永飞自认收到被告XX帅之母代偿的300元借款,应当在借款总金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XX帅尚差原告马永飞借款197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约定有逾期还款利息,但原告马永飞并未主张,视为对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辩论、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XX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永飞借款一万九千七百元。二、驳回原告马永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XX帅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明仙 更多数据: